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健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款第2目、第㈥款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從事搬貨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左右,有在職證明、薪資袋(106年9月至11月)影本在卷。
㈡、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或其他財產,未投保商業保險。因債務人現從臨時工,無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他收入。另查聲請人及其配偶為106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其長子自106年9月起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費補助費每月6,115元;長女自106年1月起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2,695元,此有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6年12月12日馬社字第1060015783號函、澎湖縣政府106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60074359號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各會員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依照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6萬6,000元之不課稅金額為標準,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833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80%即13,710元相當,亦與後述就每月扶養費支出採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標準一致,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長子(民國00年生)現年16歲目前於嘉義就讀高中一年級,並為學校之棒球隊,於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於長子大學畢業前,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之長女(民國00年生)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入學註冊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各以7,333元(10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8,000÷12個月)列計。又聲請人之長子每月領有生活費補助費6,115元,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需共同支付長子之生活費為1,218元;聲請人之長女每月領有生活費補助費2,695元,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需共同支付長女之生活費為4,638元。故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928元【計算式:(1,218元+4,638元)÷2=2,928元】。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需1萬6,761元(13,833元+2,928元),餘3,239元。聲請人將其可處分金額五分之四即2,591元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無自用住宅、無商業保單;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約為48萬元,必要支出為40萬2,264元,僅餘7萬7,736元之可處分所得,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在卷可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萬6,55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91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591,754元。││4、清償總金額:186,552元。││5、清償成數:11.71%。││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7、清償期間及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205│262││││││├──┼──────────────┼─────┼──────┤│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928│337│├──┼──────────────┼─────┼──────┤│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422│289│├──┼──────────────┼─────┼──────┤│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758│346│├──┼──────────────┼─────┼──────┤│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196│209│├──┼──────────────┼─────┼──────┤│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4,621│301│├──┼──────────────┼─────┼──────┤│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3,883│348│├──┼──────────────┼─────┼──────┤│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621│170│├──┼──────────────┼─────┼──────┤│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17│64│├──┼──────────────┼─────┼──────┤│11│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118,132│192│││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939│62│├──┼──────────────┼─────┼──────┤│13│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7,032│11│├──┼──────────────┼─────┼──────┤││合計│1,591,754│2,591│└──┴──────────────┴─────┴──────┘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