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諦侑(原名萬呈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諦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諦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以1千元折算1日,後者以3千元折算1日。而本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係以1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33萬元(即30日×11月×1千元=33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3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30日×6月×3千元=54萬元)為少,顯然未當;惟若以3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99萬元(即30日×11月×3千元=99萬元),反較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72萬元高(即30日×6月×1千元+30日×6月×3千元=72萬元),亦有未洽;但若以2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66萬元(即30日×11月×2千元=66萬元),介於附表編號3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72萬元之間,應屬妥適。爰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千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併科罰金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年底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103年1月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9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確定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9年3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46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