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62號上訴人 邱福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判決中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及106年6月4日分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部分為不服,屬財產權訴訟,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元,尚欠2萬505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