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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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澄義 再審被告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春志 再審被告 安智寶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再審被告 郭書勝 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上開程序之上訴駁回。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納再審被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適用錯誤法規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上開二審程序始翻異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而主張第M382166號「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既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則自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且不應於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47條),至再審被告所援引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僅在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之相關規定而已,並未排除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事涉再審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專利權之責任,且經一審程序調查及審理,再審被告自有提出抗辯之機會,並無限制或剝奪其提出抗辯之不公平情形,因此於二審程序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不公平之情形。詎原確定判決竟仍予審酌,自有違背上開法規之處。㈡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有適用舊專利法第94條錯誤之情形:
⒈就技術領域而論,系爭專利與證據2在實際應用的技術領
域層面上,僅係屬於「相輔相成」之組接關係,而非應用在「完全相同」之技術領域。
⒉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兩側立部34的末端
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32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35」、「兩側立部34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32之高度的一半」、「兩水平底面部33之間的間距d2小於中央頂面部31的寬度d1」與證據2之差異而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有別於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所述「型鋼條30」與證據2所述「結構桁架構件80」係不得互為取代的結構體。再者,在證據2申請當時的時空背景,係無法預期該「屋頂桁架總成」中所述「結構桁架構件80」可做為平行間隔跨設在「屋頂桁架總成」之間的「型鋼條30」。
⒊證據2所述「屋頂桁架總成60」係屋頂之主結構,但系爭
專利所述「型鋼條30」卻是在主結構之上、浪板或隔熱板之下的連接物質,兩者之功能及著重之技術層面完全不同(主結構必須考量承載屋頂之安全,甚至必須經由嚴密之計算審查,但系爭專利則否)。
⒋從業界之沿革而言,主結構之演變係「傳統力霸式鋼架」
、「H型鋼架」或「圓管式桁架」。但就連接物質而言,一開始是「木桁條」,嗣後經由「三角桁條」、「方管桁條」之演變,而成為目前慣用之「C型鋼桁條」,系爭專利則進步為「型鋼條」。據上可見兩者確屬不同之技術領域。
⒌綜上,證據2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詎原確定
判決竟然作相異之認定,顯有適用舊專利法第94條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之「鋼構架屋頂用型
鋼條結構」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已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舊專利法94條錯誤,無非係認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不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云云。惟此二者均涉及相同之技術領域。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為原確定判決所論斷,再審原告乃以「事實認定」對於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且所論進步性,多屬「差異性」以及「功能性」比對,而非論證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94條「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是否顯能輕易完成」等要件,再審原告所論不足以證明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納再審被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適用錯誤法規之情形: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再審被告雖未於原一審程序抗辯系爭專利有何應撤銷之原因,於原二審程序始為有效性之抗辯,惟原二審法院經審酌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判決後,在民國10
2年6月26日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如不許再審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提起權利無效抗辯,倘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時,對被上訴人而言,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再審被告於同年8月9日已具狀提出與該舉發案相同之證據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二審法院亦已予再審原告就此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業經原二審法院詳載其理由(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1頁)。有關再審被告得否於原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核屬原二審法院之職權,其結果縱與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不得再抗辯權利是否有效之主張不同,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適用舊專利法94條錯誤:
按系爭專利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2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業已述明其理由(本院卷第36至40頁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9頁第五㈡至㈥項)。再審原告雖主張證據2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10頁之再審起訴狀第4至11頁第三㈡項),經核其所主張之理由,均屬原二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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