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ꆼ嘉益律師被上訴人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因擴建廠房需要,於民國(下同)82年7月間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下同)三崁店段141-8地號(85年10月7日因分割增加141-11地號)、143-6地號、553地號(99年6月8日因分割增加553-11地號)、553-4地號、553-5地號、553-9地號、557地號(85年10月7日因分割增加557-5地號)、557-2地號、576-1地號、576-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雙方於82年7月10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並於8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5條有關權利金之規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即伊,下同)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即經濟部82年6月30日修正發佈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下稱系爭使用辦法),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系爭地上權於102年6月30日屆滿20年,兩造本應於10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內,依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一即系爭使用辦法重新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惟因經濟部已於90年3月28日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系爭使用辦法予以廢止,並將有關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問題,回歸由各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處理,伊並於90年6月訂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作為伊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規範。因此,兩造於102年3月15日針對次20年之權利金行協商時,伊即表示因系爭使用辦法業經廢止,故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已無從依該辦法辦理,並希望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作業要點之內容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堅持要依系爭使用辦法之規定進行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再度針對次20年之權利金問題進行協商,惟依舊無法取得共識。嗣伊臺南區處又以102年9月27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詢被上訴人是否願依系爭作業要點之內容再進行協商,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二)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本契約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三)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七)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與甲方達成協議時。…」茲系爭使用辦法乃經濟部依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惟上開法令既已為經濟部所廢止,有關本案次20年權利金之問題,自無法再根據上開已廢止之辦法協商處理,且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問題回歸各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後,伊業已制定作業要點作為辦理此業務之規範,則伊針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問題,自必須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範內容處理,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開伊之作業要點進行協商,故雙方迄今對於次20年之權利金無法達成協議。準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伊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伊並已於102年10月17日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102年10月17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地上權設定契約。本件地上權設定契約既經終止,撤銷地上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系爭使用辦法係經濟部於82年1月13日以經(82)國營字
第057896號令發布施行,嗣經5次修正該辦法之內容,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但由於前揭辦法僅以第1年租金2至4倍計收20年權利金,偏離市價過低,導致伊長期遭外界批評賤租、圖利財團之聲音從未間斷。迄89年間,經濟部鑒於:1、該辦法經多次修正放寬適用用途,造成釋出土地之用途已失明確目的且流於浮濫;2、伊土地資產屬國家重要資源,宜從國土規劃之角度作整體性的有效利用;3、部頒辦法旨在協助解決重大工業興辦人用地取得問題,但目前工業區土地已有嚴重滯銷情形,工業用地之需求已漸趨緩;4、各公司土地區位面積及用途並不相同,若一體適用,顯不合理,宜回歸依照公司法等法令規定,由各公司本於職權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作業,以符合企業化及自由化精神;5、本辦法係採固定且低廉之租金及權利金計收標準,並無法反映市場之合理價格及成本利潤;6、國營事業之業務及體質各不相同,其土地是否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宜由各事業視其營運情形決定,主管機關不宜替代董事會決定土地如何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原因,乃決定廢止該辦法,並由各公司本於土地資產管理運用之職權,自行衡量土地之規劃利用,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及公司自訂之內規,據以辦理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嗣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廢止該辦法,由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上開辦法予以廢止。伊並根據經濟部之指示,於90年6月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作為伊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規範,其租金、權利金則以市場為導向,以符合公平原則並達成資源合理配置之目標。伊係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於辦理有關設定地上權之業務時,自應遵循經濟部之相關規定,則針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問題,伊自必須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範內容處理。
2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權利金係依據
本契約書附件一協議,並非約定依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進行協議,故有關次20年或最後10年之權利金問題,仍應參酌系爭使用辦法之其他相關條文規定辦理,方屬妥適。參諸系爭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國營事業出租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時,應於契約中訂明左列事項:……。二、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得另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由此觀之,上開辦法已將法令變更造成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究應如何處理之問題預作規定,其處理之方式則由契約當事人另行協議修訂,倘協議不成則終止契約。而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根據系爭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而約定第15條第3款及第7款之內容,故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內容觀之,本件契約業已針對法令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之情形,預作處理之規範。再者,系爭使用辦法係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應屬於法令之範疇,系爭使用辦法既已廢止,自應屬系爭使用辦法第9條或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謂「法令有變更」之情形,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所載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協商權利金之原契約條件即無法辦理,伊於上開辦法廢止後,已依經濟部指示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作為辦理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規範,故伊於協商本件契約次20年權利金時,自必須根據系爭作業要點之內容進行協商,不能再以業經廢止之系爭使用辦法作為協商依據。此一情事之變化,應尚非當事人所無法預見,故本件於協商過程,伊主張應依系爭作業要點進行協商,並非無據。
3本件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2,6
08,772元,換算結果每年約2,630,439元(計算方式:52,608,772÷20=2,630,439;小數點後4捨5入),加計1年地租13,250,731元,每年約15,881,170元(計算方式:2,630,439+13,250,731=15,881,170),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廣達130,338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則每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對價,約為每年122元/㎡(15,881,170元÷130,338㎡=122元/㎡;小數點後4捨5入),折合每月僅約10元,此正是伊配合政府政策釋出土地後,長期背負賤租土地、圖利財團罵名之原因所在,亦係經濟部將系爭使用辦法予以廢止之重要理由。另本件次20年權利金若依系爭使用辦法規定,按第21年(即102年度當年期)之租金4倍計算,金額為74,304,592元,若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1%計算並乘以20年,金額為291,730,077元。被上訴人以如此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之低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20年,所獲之利益不可謂不大;反觀伊乃政府持股比例90%以上之公司,若以前述低廉之條件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非但有損伊之民股股東權益,對國家社會而言亦屬不利。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多次邀請被上訴人就權利金問題進行協商,惟因被上訴人堅持依已廢止之系爭使用辦法,不同意依伊之作業要點進行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伊基於維護公司權益之立場,不得已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四)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2年9月8日設定(82年永字第023632號收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使用辦法係經濟部於82年1月30日發布,其目的係政府為鼓勵企業經營者將重要之科技或投資事業留於國內,企業為取得供工業使用之土地,得向國營事業申請承租或設定地上權,經經濟部審查通過並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據以向國營事業申請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事宜。伊於82年間為擴建鋼片原料廠,擬投資130餘億元,興建底板、鍍製、空罐、罐頭及高級鋼片之一貫產業體系,由經濟部審核屬重要投資事業並發給經濟部82年1月27日經(82)工080773號同意函,伊始向上訴人申辦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宜,此觀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開宗明義之記載即明。按解釋契約,在探求當事人之真義,應從契約之文字,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地上權存續之50年期間,應分別於第1年、第21年及第41年,給付上訴人權利金,首20年之權利金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即82年)年地租4倍計收;至於次20年之權利金,兩造應依系爭使用辦法協議之,而依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所稱「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之意旨,在無特別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在契約解釋上,次20年之權利金仍應「按當年期年地租2至4倍計收。」始符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易言之,本件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於第21年時得按當年期(即102年)年地租2至4倍計收,至於其具體之「倍數」若干,則應由兩造於「2至4倍」之範圍內協議定之,應堪認定。
(二)系爭使用辦法固於90年3月28日由經濟部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然其廢止之原因乃係將國營事業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事宜,回歸由各國營事業機構自行訂定規範處理而已,尚非使前已簽訂之租約或地上權契約效力受到影響。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固約定「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等語。然系爭使用辦法廢止後,殊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更無使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兩造仍可依據廢止前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所稱「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之意旨,即按當年期(即102年)年地租之2至4倍範圍內,共同協議次20年權利金之金額。是以,本件應不構成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之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有終止權云云,應非可採。
(三)兩造係於8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然系爭作業要點乃上訴人於90年6月間方片面制定,且制定後上訴人從未將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事項通知伊,以獲取伊之同意,遑論兩造曾將系爭作業要點增訂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是以,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片面制定之系爭作業要點,依法對伊自不生拘束之效力,上訴人要求伊須依據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即每1年之權利金不得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1)給付系爭次20年權利金(約3億元)云云,顯屬無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7款固約定乙方(即伊)未能依本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與甲方(即上訴人)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撤銷地上權等語。然兩造自本件權利金爭議以來,伊至少曾於102年3月15日、7月22日在上訴人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與上訴人協議2次,伊始終表明願依當年期(即102年期)年地租之4倍計算權利金給付之(約5,260萬元),而非不願給付或拒絕協議,且伊於102年7月10日並將52,608,772元(即102年年地租之4倍)匯予上訴人,作為次20年之權利金,經上訴人收受後暫時保管,惟無奈上訴人始終堅持次20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應依據系爭作業要點處理,是兩造雖未就系爭次20年之權利金達成協議,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本件應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有終止權云云,亦不可採。另就地租的計算方式,按兩造於85年訂立之系爭契約,地租是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按上訴人90年6月頒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7.15.3.1可見有設定地上權的地租也是按照申報地價的百分之10計算,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城市地區房屋最高地租相同,兩造約定之地租已經是法定上限,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地租換算下來很便宜等都不能成立,申報地價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每3年可以自行申報,若上訴人認為申報的太低,可以申報高一點,這樣地租相對的也會比較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2兩造於82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共計50年,上訴人除需繳納地租外,尚須繳納權利金,地租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1年計付1次,權利金首期部分,則約定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4倍,以現金或其他上訴人同意之支票繳付首期20年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如期依約繳納地租及首期20年之權利金;兩造並於82年9月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即上訴人)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又該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款約定:
「本契約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三)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七)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與甲方達成協議時。……」等語。
(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附件一係為經濟部82年6月30日修正發佈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下稱系爭使用辦法);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而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以(9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系爭使用辦法,上訴人復於90年6月訂定「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該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之權利金不得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1。
(四)兩造先後於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22日在上訴人臺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就系爭契約書次期20年之權利金進行協議,均因無共識而協議不成。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匯入5260萬8772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暫時保管。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17日以南善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塗銷地上權。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依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兩造應「依據本契
約書附件一」協議次20年期之權利金,惟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附件一之系爭使用辦法業已廢止,兩造究應仍依原有之系爭使用辦法,抑或應依上訴人嗣後訂立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協議次20年期之權利金之依據?2本件有無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款所約定
之情事?若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二)本院之判斷:1依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兩造應「依據本契
約書附件一」協議次20年期之權利金,惟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附件一之系爭使用辦法業已廢止,兩造究應仍依原有之系爭使用辦法,抑或應依上訴人嗣後訂立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協議次20年期之權利金之依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ꆼ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ꆼ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ꆼ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ꆼ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ꆼ參酌交易慣例,ꆼ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 王澤鑑 、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179頁、86年10月版)。查:依不爭之事實(二)(三)所示,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一(即系爭使用辦法),協議次二十年之權利金,惟系爭使用辦法於兩造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前,業經制定發佈該辦法之權責機關經濟部加以廢止,上訴人嗣後自行訂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其自己土地提供他人設定地上權之依據,從而,兩造於系爭地上權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時,依前述第5條第2款約定時,是否仍應依原有之系爭使用辦法,抑或應依上訴人嗣後訂立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協議之依據?互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其意義,析述如下:
ꆼ依不爭之事實(一)(三)所示,系爭地上權契約係兩
造依據經濟部於82年6月30日發佈之系爭使用辦法(該辦法於83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以〈83〉經國營字第036533號令更名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所簽訂,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共計50年,上訴人除需繳納地租外,尚須繳納權利金,地租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1年計付1次,權利金首期部分,則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4倍,以現金或其他上訴人同意之支票繳付首期20年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如期依約繳納地租及首期20年之權利金;兩造並於82年9月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
ꆼ又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2、7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
、11頁),被上訴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僅得使用系爭土地擴建鋼片原料廠,不得作其他使用,亦不得將系爭地上權契約為轉讓、出借、贈與、分租、分割、設定質權及其他負擔或為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
ꆼ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2款係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
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20年之前3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即系爭使用辦法)』,與甲方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而系爭使用辦法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之條文,僅有該辦法第8條第2款:「權利金每20年收取1次,於第1年按當期年租金2至4倍計收」之規定。
ꆼ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未有
任何字句載明系爭使用辦法若有廢止或任何變更,系爭契約應如何處理之文字。亦即兩造依據系爭使用辦法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因系爭使用辦法廢止而終止?依據系爭使用辦法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之規定,是否應依變更後之系爭使用辦法,或依上訴人於系爭使用辦法廢止後所單方自訂之系爭作業要點之內容,來作為協商次20年之權利金之依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均無明文規定。
ꆼ綜上:
ꆼ系爭地上權契約固係兩造依據系爭使用辦法所簽訂,
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132年6月30日止,共計50年。所謂「依據系爭使用辦法所簽訂」,只要系爭辦法於簽訂時有效存在即可,並非以系爭使用辦法嗣後仍有效存續,為系爭地上權有效存續之前提要件,而係指依據系爭使用辦法之規定,以之作為兩造簽定系爭地上權契約具體內容之規範,若將系爭使用辦法之內容,採為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內容,該內容即成為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日後系爭辦法縱有變更、修正或廢止,亦不影響已經成立、生效之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內容,此由附卷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及系爭使用辦法之內容兩相比較,即可得證。準此,系爭地上權契約簽訂成立之後,兩造是否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自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本身之規定而定,縱使簽定系爭地上權契約所依據之系爭使用辦法,嗣後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自應依其契約本身之規定來決定兩造是否可有終止權以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
ꆼ比較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權利金〔(一)乙方.
....,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即系爭使用辦法),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之規定,及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三、權利金每20年收取一次,於第1年按當年期年租金2至4倍計收)之規定;再參酌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之際,兩造所認識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之方式,應係為系爭使用辦法所規範之方式;又參之社會常情,當事人間在訂立契約前均會衡量所有利益得失及風險等事宜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且為便於衡量該等事宜,均會儘量使各種需考量之各項情事均能客觀確定,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而言,地上權權利金之多寡,係屬決定簽訂地上權契約與否之重要之點,更屬當事人於訂約前迫切要求客觀確定者,據此,若認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之方式,會因系爭使用辦法變更或廢止而有所變動,將致使當事人訂約前無法確實評估該利害關係,此情顯然不符上揭社會常情。綜上,足以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首20年權利金之規定,係兩造以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為依據,即以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2至4倍為依據,經兩造協議後,達成意思合致而決定為4倍才有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關於次20年權利金如何協議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不會因系爭使用辦法嗣後雖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而隨之失效。換言之,兩造關於次20年權利金之協議,即應依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協議,也就是應以「次20年之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2至4倍」之規定,作為兩造協商之依據,無從依上訴人嗣後自己訂立,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協議次20年期之權利金之依據。
2本件有無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款所約定
之情事?若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ꆼ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所規定之情事?
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兩造關於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雖進行數次協議,惟未能於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2款所訂之期限內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未能達成協議,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終止權,足見,本件有無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5條第7款所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有無終止權?互有爭執,此亦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仍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其意義,析述如下:
ꆼ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2、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0
、11頁),被上訴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僅得使用系爭土地擴建鋼片原料廠,不得作其他使用,亦不得將系爭地上權契約為轉讓、出借、贈與、分租、分割、設定質權及其他負擔或為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
ꆼ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2頁)
:「本契約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一)乙方拋棄地上權時。(二)乙方未依第2條規定使用本契約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三)法令有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四)乙方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時。(五)乙方將本契約土地全部或部分出租他人時。(六)乙方以本契約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七)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與甲方達成協議時。(八)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時。」。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中途終止時,乙方應立即將本契約土地上下之建築物、設施及器材、物品等拆遷及清除後,並將土地交還甲方,否則乙方除應按年賠償甲方相當於年租金兩倍之損害,乙方並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規定。
ꆼ綜上,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有關終止之相關規定綜
合以觀,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之規定,除第3款規定(詳下述)外,第1、2、4、5、6、8各款,均係規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規定之情形,且其違反之情形,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單方行為所造成,而賦予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終止權及系爭地上權之撤銷權。至於系爭該條第7款規定,就文字形式上,雖與前述幾款相同,均以「乙方未能....時」之方式規定,惟就其實質內容而言,第7款「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與甲方達成協議時」,終究牽涉到與甲方之協議,尚與乙方單方之行為即造成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不同。從而,解釋前述第7款條款時,應參酌前述各款規定之法意,再參以上訴人終止契約、撤銷地上權後,被上訴人不但不得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以從事鋼片生產事業,並應立即將建築物、設施及器材、物品等拆遷及清除且不得主張建築物之補償,損失甚重,自應以該事由之發生,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為限,而符誠信。
ꆼ查:依前述,兩造關於次20年權利金之協議,應依「
次20年之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2至4倍」之規定,作為兩造協商之依據;又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按最高,即次20年之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4倍共計52,608,772元計算次20年之權利金,並於102年7月10日匯入予上訴人帳戶內,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甚至願以次20年之第一年當年期年地租之6倍與上訴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兩造未能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達成系爭地上權權利金之協議時,自屬無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7款所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要無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之終止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所為之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行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仍屬有效。
ꆼ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
ꆼ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使用辦法業由經濟部於90年
3月28日予以廢止,而依據系爭使用要點,上訴人已經無法依據系爭使用辦法所載方式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地上權次20年之權利金,顯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之「法令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之情形,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云云。
ꆼ查:系爭使用辦法雖經廢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
5條第2款之規定,仍足為兩造之適用,以作為協議次20年權利金之依據,已如前述。又按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之謂。又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另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據上,法律應由立法院所制訂,而命令則應由機關所訂立,是系爭作業要點既係由上訴人自己所訂定,則系爭作業要點顯然非屬法律,另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但究與政府機關有別,是其所訂立之系爭作業要點是否係屬命令,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核其性質應僅係上訴人為管理其資產自行訂立之內部規範,本即無對外拘束他人之效力,是則,其應非屬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之「法令」無疑。則上訴人上揭以系爭作業要點為據主張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之「法令變更致本契約無法辦理」之情形,顯然無據。
ꆼ再者,系爭使用辦法雖由經濟部於90年3月28日以(9
0)經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予以廢止,然經濟部於廢止系爭使用辦法前即於89年11月2日曾以經
(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知相關機關、單位謂:「主旨:為廢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一案。……說明:一、本部……研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地上權工業使用辦法』,……作為本部所屬國營事業配合提供土地予重大工業興辦使用之法令依據。
……五、綜上說明,本辦法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倘予廢止,對於國營事業辦理土地釋出作業並無不利影響。因此,擬廢止本辦法,由各公司本於土地資產管理運用之職權,自行衡量土地之規劃利用,依照相關法令及公司自訂之內規據以管理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至於本辦法廢止後,對於目前已提出申請並經台糖公司發給土地釋出同意書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基於行政業務之連貫性考量,擬請准予繼續依照原規定繼續辦理土地釋出作業,以維護公平原則並避免爭議」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經濟部當時雖廢止該辦法,然其就已依據該辦法所訂立之地上權契約,並無中止按該辦法之內容履約之意思,益徵上訴人逕依據自行訂立之系爭作業要點,片面認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有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5條第3款前段所指無法辦理之情形,係屬無據。
ꆼa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系爭使用辦法僅以第1年租
金2至4倍計收20年之權利金,偏離市價過低,被上訴人以如此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之低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20年,所獲之利益不可謂不大;反觀上訴人乃政府持股比例90%以上之公司,若以前述低廉之條件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非但有損上訴人公司之民股股東權益,對國家社會而言亦屬不利,是倘依系爭使用辦法協議權利金,顯然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5條第3款後段所指之「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云云。
b然查:本件並無法令有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
件有「法令有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有未合。又按「四、地租:(一)乙方自地上權設定之日起付地租,年租金依本契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一年計付一次。當期申報地價如有調整,地租亦比照調整。」、「五、權利金:(一)乙方除應依本契約規定繳付甲方地租外,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四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票據繳付甲方首期二十年之權利金。(二)乙方應於本契約地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二十年之前三個月內依據本契約書附件一,與甲方協議次二十年或最後十年之權利金。」分別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款所約定,又附件一即系爭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據此,上訴人因系爭地上權契約每年可收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地租,另可收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十計算之權利金,因此,上訴人最高可收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租金及權利金;又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所規定,是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最高亦僅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千分之55;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應繳交之地價稅與因系爭地上權得收取之租金與權利金相較,顯然前者低於後者甚多,是上訴人因系爭地上權所收取之租金及權利金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自屬有疑問;又縱認上揭租金與權利金有偏離市價而過低之情形,然上訴人本可透過提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方式以使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及權利金得以接近市價,始為正辦,上訴人未循此途解決,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其自無以租金與權利金過低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款所規定情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均為不可採,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即不因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契約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無終止權,則兩造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撤銷地上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是否為權利濫用」,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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