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傳盛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09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予以補助電腦設備;經被告依該實施計畫及評分標準表等規定進行初評及複評後,認原告所得積分未達補助標準,乃於95年6月29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2114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5年8月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雖於95年11月15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59092號函通知原告延長決定1次(2個月),然未於延長期限內作成決定,原告遂於9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高雄市政府於96年2月16日已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訴願機關受理訴願後,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然期間屆滿(96年1月15日)後,仍未為訴願決定,原告自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第8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合先聲明。(二)被告辦理「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要求受補助者須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社區服務時數,始發給申請設備,原告於95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補助電腦學習設備,並按該計畫之要求自95年4月起實際參與社區服務,被告「否准」結果未依規定於同年6月1日通知(係95年6月29日始行發出),至7月初原告始接獲,致使原告滿懷希望繼續服務前後合計達2個月有餘,不啻有故意整人之嫌。又原告「已找到社區服務地點,且開始服務」既為被告所不爭,至8月底期間尚有2個月,被告如何客觀上評定原告【在8月底「可能」或「不可能」完成】?如何認定原告「不能」於期限屆至前補救或追趕社區服務落後時數,而予否准補助?上述問題被告「評分標準表」若非無規定即或規定不明以及矛盾,則被告於原告提供社區服務中途,竟不具理由而為駁回補助之決定,顯有未合。原告因此提起訴願,被告向訴願機關提出答辯書同時另以96年1月12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01896號函補陳駁回理由,無非以⑴曾依審核標準派遣志工對原告「訪視」評分。⑵曾通知並註明「社區服務時數得以一家戶為單位,申請人之兄弟姐妹及父母皆可從事社區服務,其時數皆可為申請人服務時數。」⑶已另行補助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自行購買筆記型電腦云云,實則:
⑴被告從未派遣志工向原告「訪視」,據此吾人可以「合理懷疑」被告就全案辦理所派志工均未實際對各申請補助人進行「訪視調查」,則其審查核定積分應不具有正確性,致審核結果產生裁量及判斷上之重大瑕疵。⑵被告主張曾經「通知」並且「註明」以戶數為單位計算服務時數,但是原告根本沒有接到此一通知及註明。被告又稱曾將上開事實通知及電話通知原告父親乙○○云云,乙○○否認被告之主張,並對以戶數為單位計算服務時數部分事前完全不知情。⑶被告稱已另補助原告2萬5千元,自購筆記型電腦乙節,係在混淆事實,經查,本案為「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係以低收入戶第二代子女為補助對象,而由社會局第二科依法主政;至於被告稱已另補助原告2萬5千元部分,則係原告、 邱雅鈴 及 邱雅柔 共同依據「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係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為補助對象,而由社會局第四科依法補助,為兩項不同之申請案,被告為圖搪塞,故意混淆,實非可取。(三)原處分除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應記載事項外,復因審核結果有裁量及判斷上之瑕疵,係被告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阻止補助條件之成就,均屬未依法行政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四)本案起訴係96年2月14日,其後原告於同年3月2日接獲96年2月16日訴願決定書,另於同年3月15日接獲被告96年3月9日答辯狀。
上述訴願決定係於訴願期限屆至及起訴後始行提出,難謂合法。(五)被告答辯書狀要求鈞院對原處分卷宗為限制原告調閱之舉措,縱屬合法,亦屬心虛。請鈞院准原告調閱以利真相之釐清云云;併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依「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規定,補助原告購置電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再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第7點規定:「申請流程:㈠填具申請計畫書提出申請。㈡由本局志工進行訪視提供初評意見供審核參考。㈢審核結果函文通知申請人。㈣受補助者須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社區服務時數,始核發申請設備。未依限完成者,即取消補助資格。」第8點規定:「補助評分標準:如評分標準表。」第9點規定:「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下支應。」(二)查被告為鼓勵低收入戶第二代子女繼續就學,協助其改善就學環境,以提升競爭力及落實助人自助精神,乃依二代心希望工程專案,擬定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規定受補助者以社區服務方式換取學習設備補助,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社區服務時數後,始核發所申請之設備。查本案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乃派員依該計畫評分標準表所定,就原告之低收入戶身分、就讀學年、社區服務完成度、需求適切性及需求迫切性等項目進行審核。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低收入戶身分、就讀學年、社區服務完成度、需求適切性及需求迫切性等四項績分與他人差距不大,惟社區服務完成度得分較低,總積分為78分,未能列入補助名額,致被告未便補助,有評分標準表、審核表及被告簽呈等影本附卷可按,其未達補助標準,堪為認定。被告於同年6月29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2114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因被告考量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在學中,家境困難,確實無力購置電腦,被告乃另行結合社會資源,運用各界捐款核發25,000元,由原告自行購買筆記型電腦並於95年9月30日前完成核銷在案。(三)原告訴稱被告否准其申請,未說明理由乙節,惟按未記明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案原行政處分書未記明理由之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1月12日以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01896號函補充說明在案,取有被告上開函文及掛號函件回執單影本附卷可證,堪屬信實。則原行政處分既經補正,即屬合法,原告所訴,尚不足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95年6月1日將審核否准結果通知原告,致原告遲於95年7月初始接獲乙節,經查被告於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申請表第4項第2點雖預定於95年6月1日前函文通知申請人,惟此通知時間為預定而非一定,期間乃因延後收件,且經志工家庭訪視初評及社工員複評,故延後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另被告並無認定原告於95年8月底前不能完成社區服務,被告就原告之低收入戶身分、就讀學年、社區服務完成度、需求適切性及需求迫切性等項目進行審核。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低收入戶身分、就讀學年、社區服務完成度、需求適切性及需求迫切性等4項積分與其他申請人差距不大,惟社區服務完成度得分較低,總積分為78分,未能列入補助名額,致被告未便補助,有評分標準表、審核表及被告簽呈等影本附卷可按,其未達補助標準,堪為認定。(五)針對原告要求調閱原卷宗之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得供當事人閱覽。本件原告要求閱覽評分表、審核表等資料,查該項資料係屬被告評估是否符合補助標準之依據,為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機關內部文件,被告依上開法令就有關文件限制其閱覽,自屬有據。(六)本案原告申請時即已知悉補助之社區服務時數非僅限申請人完成,進而可予以衡酌,故其所訴被告事前未告知計算方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得積分未達補助標準,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前開行政處分理由,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其法律效果僅在違背上述期限不為訴願決定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權利受損之第三人,即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並非謂一但超過3個月及延長2個月後,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作成決定,逾期之訴願決定於效力並無影響(參見 吳庚 先生「行政爭訟法論」94年5月版,第365頁)。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謂:「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8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期間一節,固屬事實。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亦明。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係於訴願期限屆至及起訴後始行提出,難謂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五、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落實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為協助低收入戶儘早擺脫依賴角色,而憑藉自己的力量儘早脫離貧窮,透過「教育」、「理財」、「支持」、「參與」四大希望策略,一方面結合公私民間提供資源,一方面鼓勵參與成員付出與回饋,落實積極社會福利理念,推行「二代心希望工程」計畫;又為鼓勵有動機向學之低收入戶第二代子女繼續就學,乃於95年度訂定「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提供低收入第二代子女學習設備(包括電腦、語言翻譯機及其他相關學習設備)補助,以改善其就學環境,提升競爭力,並規定以社區服務方式換取學習設備補助,以落實助人自助精神。其補助對象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戶以1人為原則),補助方式為:
(一)社區服務有效期程:95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二)社區服務時數:以社區服務方式換取學習設備補助,其時數以「設備現值70元2」換算成社區服務時數。申請流程:(一)填具申請計畫書提出申請。(二)由該局志工進行訪視提供初評意見供審核參考。(三)審核結果函文通知申請人。(四)受補助者須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社區服務時數,始核發申請設備。未依限完成者,即取消補助資格。補助評分標準:如評分標準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附原處分卷第51頁可按。
六、查原告係於95年4月17日提出申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依被告
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補助電腦設備,經被告依該實施計畫及評分標準表等規定進行初評及複評,核認原告所得積分未達補助標準,遂以95年6月29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2114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之事實,有原告補助計畫申請表、被告評分標準表及審核表、系爭否准補助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處分違法,然查:
(一)原告提出本件電腦學習設備補助申請後,被告即派員依該計畫評分標準表(見原處分卷第38頁),就原告之低收入戶身分、就讀學年、社區服務完成度、需求適切性及需求迫切性等項目進行審核。審查結果,原告低收入戶身分項目:符合第2類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且有家中身心障礙人口眾多情形可另外加分,依給分標準計得9分;就讀學年項目:原告為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高二生(有在學證明可參),依給分標準得9分;社區服務完成度項目:符合找到社區服務地點(即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尚未開始服務,但在8月底前可完成者,依給分標準得20分;需求適切性項目:符合申請項目可提升自我才藝且為學習所必需,依給分標準得20分;需求迫切性項目:符合家中無此項物品或使用已超過10年,但學習上的確有需要,依給分標準得20分,以上積分計得78分,有被告評分標準表、審核表附卷可稽,核與評分標準表之給分標準相當。次查被告本次計畫原核定補助評分需達83分始予以補助,嗣因符合標準者所請購項目訪價後,預算尚有結餘,乃再就補助評分達82分以上,且以前年度未獲補助者,再列入補助範圍,亦有被告95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4日簽呈等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依評分標準表列各項評分結果總分未達被告核定之補助標準,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社區服務完成度得分較低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按該計畫之要求自95年4月起實際參與社區服務,被告未依規定於同年6月1日通知准駁結果,遲至95年6月29日始行發函原告7月初始接獲駁回通知,致使原告繼續服務前後合計達2個月有餘,有故意整人之嫌。又原告「已找到社區服務地點,且開始服務」,被告否准申請至計畫規定之8月底尚有2個月,被告如何客觀上評定原告在8月底「可能」或「不可能」完成?如何認定原告「不能」於期限屆至前補救或追趕社區服務落後時數,而予否准補助?被告於原告提供社區服務中途,不具理由而為駁回補助之決定,顯有未合乙節;經查,被告提供之申請表其中第4項注意事項欄(二)雖載有「審核結果預定於95年6月1日」前函文通知申請人」等文字;既稱預定,縱被告於95年6月29日始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21146號函通知原告審核結果不予補助,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告雖提出社區服務計畫紀錄表(本院卷第22-24頁)主張符合給分標準「已找到社區服務地點,且開始服務」,然該社區服務計畫表原告係於行政救濟時始行提出,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5月11日審理時 陳明 ,經核原處分卷內確無該項資料,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完成審核前已提供該項資訊與被告;再觀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社區服務計畫表影本,其標題為「甲○○社區服務計畫紀錄表」,僅有1頁,除第31、33、34次有經指導老師於簽名時註記日期為「6月1日、6月5日、6月8日」外,餘均無日期之記載,究竟為何時服務之紀錄無從確知;至原告起訴狀所附社區服務計畫表,其第1頁與上開訴願階段提出之計畫表相同,第2、3頁標題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社區服務計畫表」與第1頁標題不同,且兩者格式亦不同,是否屬同一時期之紀錄亦無法確認;而原告申請後,是否有實際開始社區服務,關乎其得分高低,即原告若符合「已找到社區服務地點,且開始服務」,可較「已找到社區服務地點,尚未開始服務」多得5分,此自評分標準表可知,該項資訊被告並已公開,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則其若已自95年4月起開始服務,理應於被告預定完成審核之95年6月1日前,將服務計畫紀錄或證明送交被告作為評分參考;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為該項協力義務,則被告依原告申請表載有服務單位「楠梓特殊學校」等資料,核認原告低收入戶身分、就讀學年、社區服務完成度、需求適切性及需求迫切性等4項積分與其他申請人差距不大,惟社區服務完成度得分較低,而評給總積分78分,自無違反其裁量權。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如上所述,係認原告社區服務完成度得分較低,並未認原告不能於8月底前完成社區服務時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乙節。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行政處分書雖未記明理由,然經被告以96年1月12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01896號函記明補正在案,有上開函文及掛號函件回執單影本附卷可證,則原行政處分之瑕疵既經補正,即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據。
(四)第查,被告就原告申請案,確有指派志工進行訪視,並由志工簽章及將訪視內容記載於審核表,有該審核表在卷足佐;訪視方式係兼採到家訪視及電話訪視,本案係採電話訪視,並由原告父親受訪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原告雖予否認,然經本院斟酌該志工於審核表所載訪視內容與原告申請表所載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其中社區服務完成度項目,嗣經複評程序亦予以提高至20分,提高後即與原告當時情形及評分標準相符,該項結果並未有原告所指造成裁量及判斷上之重大瑕疵,被告亦無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阻止補助條件成就,致損害原告權益可言。
(五)另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表(應屬被告提供之申請例稿)第三項「社區服務計畫表」關於參與服務者欄位,備註部分載有「以兄弟姊妹及父母為限」甚明;是原告主張完全不知社區服務可以戶數為單位計算服務時數云云,尚非可採。
七、復按,關於給付判決(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判斷之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參見吳庚先生「行政爭訟法論」94年5月版,第213頁)。查被告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係為鼓勵低收入戶第二代子女繼續就學,協助其改善就學環境,以提升競爭力及落實助人自助精神之社會救助措施,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及考量該局預算負擔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另經本院審核被告就與原告同時申請者,所為審核結果(見訴願卷第45頁)縱積分達被告核定補助分數,若其家戶前已接受類似設備之補助,即不再補助亦明。則查,原告與其妹邱雅鈴、邱雅柔於本申請案經被告否准後,另於95年8月22日,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作業要點,向被告陳情申請補助電腦設備案,業由被告考量原告姊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在學中,家境困難,確實無力購置電腦,乃另行結合社會資源,運用各界捐款核發25,000元,由原告自行購買筆記型電腦並於95年9月30日前完成核銷在案,有被告95年9月6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9500號核准補助函附本院卷第16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既已獲得被告給予同性質之社會救助,揆諸上述說明,其請求被告重複補助電腦設備,即非有理。
八、末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3、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作成否准原告申請處分前,所為評分表、審核表等文件,係屬被告內部單位評估原告是否符合補助標準及為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作業文件,被告於答辯狀要求本院限制原告閱覽該等資訊,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給閱,尚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各項評分結果總分未達被告核定之補助標準,則被告以原告社區服務完成度得分較低為由,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另獲被告之社會補助提供金錢自行購置電腦設備,則其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依「95年度二代心希望工程學習設備補助實施計畫」規定,補助原告購置電腦之行政處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二庭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