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陳順安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劉清炭 與被告 劉進東 等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段0地號之地上權所有人,因宜蘭地政機關測量時誤認該地上建物為壯濱路6段292巷19號,實際上該地上物應為壯濱路6段292巷17號,因法院文書無法寄被告住居所,以致無法知悉前往競標,導致被得標人提起訴訟,被告恐無法安居長年居住該房屋,造成被告流離失所,相關卷證目前都在本案中,聲請閱覽卷宗,保障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據聲請人所述事實,與本院受理之106年度訴字第366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牽涉者為宜蘭縣冬山鄉處之房地毫無關聯,況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