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森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某金紙店,於同日下午8時41分許,○○○鄉○○路○段○○○號前,適 劉燕 諸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正欲關閉駕駛座車門,張清森不慎撞擊 劉燕諸 車門而人車倒地受傷(張清森受傷部分業與劉燕諸達成調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劉燕諸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定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騎車前並未飲酒,僅服用感冒藥水及醃漬竹筍,可能因發酵作用產生酒精味道云云,並提出木村藥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村公司)感冒藥盒為證。惟查:酒精乃以富含醣類(常見者如水果之果糖或者穀物之澱粉)之物品,經過相當期間發酵後所產生,而人類體內並無法自行製造合成酒精,此為一般生活及衛教常識。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木村公司感冒藥盒所示,該公司所生產感冒藥並無任何酒精成分,且其中原料藥材亦無含有大量醣類之品項,是在竹筍並非具有大量醣類成分之食品之情形下,依前所述,被告僅服用上開感冒藥與竹筍,體內洵無足供產生酒精之原料。況酒精乃細菌發酵之產物,而人體胃酸之主要功能之一乃在於殺滅食物中所含大部分細菌,故被告所食用之物品,縱使含有足夠之醣類養分,其經胃酸作用後,亦無任何具活性且可供發酵產生酒精之菌種存留。從而,被告辯稱係因食物在體內發酵造成酒精反應等語,顯然違背一般生物化學法則,無足採信,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顯不可取,且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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