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肆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海洛因13包部分,應更正為海洛因11包(含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海洛因5包)。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陳國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入持有之,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運輸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及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
6包(驗餘總淨重2.14公克)、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1.52公克),均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共11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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