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707號聲請人 柯曼莉 相對人 李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102年7月1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2年7月8日為到期日。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37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7月4日│10,000元│未記載│104年7月8日│TH030141│├─┼───────────┼───────────┼───────────┼───────────┼────────┤│2│視為102年7月8日│10,000元│未記載│104年7月8日│TH030143│├─┼───────────┼───────────┼───────────┼───────────┼────────┤│3│102年8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4年7月8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