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郭哲超
       葉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哲超、葉菊梅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哲超於民國104年就學期間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學貸款」,並以被告葉菊梅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8,217元,詎被告郭
哲超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28,217元,被告葉菊梅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
聲明:被告郭哲超、葉菊梅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郭哲超、葉菊梅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郭哲超、葉菊梅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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