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鍾寧
被   告  韓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8萬元,約定貸款期限5年,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2.5
計算。惟被告自9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274,917
元(含本金252,042元),為此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電子帳務明細、本金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4,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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