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7年2月11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611元,及其中本金290,858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