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藍浩哲
被   告  汪銓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溫哥華社區前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於106年9月中旬與10月中
旬分2次償還,惟被告未遵期償還,且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
日(107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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