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吳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蕭淑貞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有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與左後方來車即訴外人 周宗閔 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與左側
因而受損。復於同日18時35分許,被告續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有其他引起事
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致與左前方訴外人 侯藝樺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再次受
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7,673元估修(第一次撞
擊車損16,018元,含工資2,664元、塗裝5,184元、零件
8,170元。第二次撞擊車損191,655元,含工資55,383元、塗
裝16,992元、零件119,28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蕭淑貞上開修理費用,且被保險人蕭淑貞與被告間並無
僱傭或親屬關係,被保險人蕭淑貞亦不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投
保之車體損失險,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代位求
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關於第一次撞擊,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從三重交
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機場系統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北往
南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伊車輛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而當
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對方車輛(即訴外人周宗閔所駕
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伊車輛後方長按喇叭,於是伊車輛
切換至右方輔助車道禮讓對方車輛先行通過,但對方車輛(
經過伊車輛與我車輛平行時,對方駕駛人向伊比中指,於是
伊搖下車窗問對方駕駛人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對方駕駛人
不予理會持續往前開,然伊車輛向左前超車至對方車輛右前
方,對方車輛有先放慢速度讓我車輛通過,但不知道為何突
然對方車輛就從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參以訴外人周
宗閔於警訊時陳稱:伊從三重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台中交流
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伊車輛
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於伊車輛
前方約4公尺距離後減速,故伊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而系
爭車輛又變換車道至右方輔助車道,伊車輛與系爭車輛平行
時,伊向對方駕駛人比中指,於是系爭車輛從伊車輛右前方
約30公分相隔距離欲切入外側車道時,伊車輛有先減速,但
系爭車輛於輔助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於伊車輛右前方連踩
三次煞車,對方駕駛人欲攔停我車輛,這過程中伊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因情緒控制不當任意變換車道,致訴外人周宗閔所駕
車輛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第一次撞擊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另關於第二次撞擊,依被告於警訊時陳
稱:伊由國一道欲行駛至台北地區,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直行
至肇事處,因身體不舒服(心臟衰竭)又天色昏暗,所以有
點恍神就不知道撞到甚麼東西,伊以為是撞到護攔,後面的
車又一直按喇叭,所以伊就駛離現場,之後回家看行車影像
才知道有撞到車子,就到厚德派出所報案等語,參以訴外人
侯藝樺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從林口交流道上國道一道欲行駛
台北地區,行經肇事地點前,伊車是沿著內側車道,行經事
故地點時,當時伊跟著車流順順的行駛,突然就被後車即系
爭車輛撞擊伊車的後車尾部,系爭車輛就翻車翻到伊車的右
前方,翻正後系爭車輛就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足見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精神不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
當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侯藝樺所駕車輛發生
撞進而翻覆,堪認被告對第二次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
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吳和
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吳和龍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
不當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
證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8月1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8月26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
為9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7,673元(工資暨
塗裝80,223元、零件127,4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35,272元〔計算式:第一年:127,450元×0.369×9/12=
3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178元。至於工資暨塗裝,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72,401
元(計算式:92,178元+80,2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