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州
沈文豪葉筑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州於民國101年5月6日(星期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周艷麗 ,行經桃園縣○○鎮○○路、和平路口之大溪老街行人徒步區,明知該處人潮眾多,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被告沈文豪幼子沈○玄(00年生),造成沈○玄受有左膝微擦傷之傷害,並造成沈○玄手上之氣球爆破(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沈文豪與被告李豐州遂發生口角,被告李豐州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己戴之安全帽毆打沈文豪,被告沈文豪及同行友人被告葉筑皓亦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李豐州互毆,造成李豐州受有頭部挫傷、肩膀及下臂挫傷,沈文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上臂挫瘀傷、前臂挫瘀傷,葉筑皓受有頸部及左下肋挫傷、右側上臂拉傷等傷害,又周艷麗見雙方衝突上前勸架,被告沈文豪竟疏未注意,不慎往後揮打周艷麗,造成周艷麗受有上嘴唇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並致周艷麗身上之手機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豐州涉犯過失傷害、傷害罪嫌,被告沈文豪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筑皓涉犯傷害罪嫌(被告李豐州另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涉犯之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周艷麗已於102年6月21日當庭表示願意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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