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告雅典王朝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修
上列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敘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將原
告之電信室恢復原狀遷空返還予原告,但未於訴之聲明表明
此項請求,如確定要合併起訴請求,應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始為合法。
二、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名稱,與本件電信室使用契約書係「雅典王朝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符,如有錯誤,應具狀更正。
三、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名稱錯誤,應具狀更正。
四、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7,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
㈡倘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將電信室恢復原狀遷空返還予原告,應查報原告此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時,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情形若經實現,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元,再自行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183萬7,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電信室恢復原狀遷空返還後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不當得利183萬7,500元,合計348萬7,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
㈢原告逾期未補繳上開㈠或㈡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