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聲請人甲○○
之3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192178號,面額新臺幣10,000元之本票1紙,請求就金額及其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然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中載明其提示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26日,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即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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