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月22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拍賣中古福斯金龜車乙輛,致 張嘉宏 信以為真,而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標下該車輛,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因多人對該車輛有興趣,要求需先匯訂金5萬元,經張嘉宏以電話與對方協商後降為2萬6,300元,張嘉宏遂前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某時轉帳2萬6,300元至乙○○前開銀行帳戶中;復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許,由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佯裝為警員「 謝富雄 」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佯稱因其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將有地檢署之書記官會以電話聯繫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為臺南地檢署書記官「張美玲」撥打可顯示假造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予甲○○,向其謊稱可能涉案,如果要證明清白,必須接受財產委託,並需將常用帳戶清空,待該案件今日下午3時許開完庭後,即會退還至原帳戶云云,而令甲○○不疑有他,隨即將存款較多之銀行透露予對方知悉,復依指示前往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0萬元至乙○○前開銀行帳戶。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撥打00-0000000號之電話詢問時,該電話之總機人員告知並無書記官「張美玲」此人,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由乙○○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帳戶是申辦好之後,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皮包、手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置物箱故障無法上鎖,我又忘了拿出來才會遺失的,而且因為我的工作是出海捕魚,沒有及時注意到帳戶遺失,才會來不及去辦理掛失,我後來接到銀行通知就有去警局報案,警察跟我說去銀行掛失就可以了,我並沒有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乙○○於98年1月9日所申辦;張嘉宏於98年1月22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有中古福斯金龜車乙輛在拍賣,即以38萬元標下該車輛,賣家復以多人對該車輛有興趣,要求需先匯訂金5萬元,經張嘉宏以電話與對方協商後降為2萬6,300元,張嘉宏遂前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以ATM跨行轉帳方式,自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6,300元入乙○○之上開帳戶;甲○○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許,接獲自稱警員「謝富雄」之人來電,稱其開立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並有自稱臺南地檢署書記官「張美玲」之女子,來電表示如果要證明清白,必須接受財產委託,即隨即以臨櫃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0萬元入乙○○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宏於偵訊中、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光銀行現金存入憑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7日(97)新光銀北高字第081號函檢附本行存戶帳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儲字第0980054471號函、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影本、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各1份(警卷第3-6頁、第8頁、第9-12頁、第16頁、第18頁,偵卷第8-9頁、第17-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張嘉宏、甲○○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方式領出,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稱:這個帳戶是要用來薪資轉帳等語;又改稱:因為我是從事出海捕魚的工作,跟我們買魚的魚販,有時候會給我們現金,有時候我們去比較遠的地方,魚販又正好沒有現金,沒辦法當天給的話,我們就叫他們就是匯到帳戶,這樣我們提領錢比較方便等語。是被告申辦此帳戶使用之目的為何,已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述係作為遠方魚販匯款之用,則被告出海前應將存摺(即銀行帳號)帶在身上,或將帳號抄寫於隨身文件,以便出海後告知魚販匯款帳號。然被告卻未發現其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在出海前也沒有再檢查是否有攜帶銀行帳號,亦與其所述之申辦目的不符。再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9年1月25日岸檢漁字第0990001492號函之乙○○出海紀錄所示(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於98年1月9日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直至98年2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始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出海,且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自高雄港一港口安檢所入港,可見被告申辦完帳戶後,相隔約一個多月才再度出海。且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均係於出港當天或隔天即入港,且出入之港口均在高雄,並無被告所稱要前往宜蘭或羅東等較遠之漁港販賣魚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2、又國民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理應分開保管,尤不宜將記載密碼之文件與存摺、提款卡置放同處,且於發現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後,應立即向原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使該帳戶無法正常提領,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此為一般國民知悉之經驗法則。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開戶之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的密碼應該也是放在一起;我在知道新光銀行的帳戶遺失後,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審易卷第14頁);且被告既已明知其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應可預見有心人只要作掀開機車置物箱之動作,不需費力即可拿取置物箱內之物品,在未修復該置物箱之上鎖功能前,不應將具有經濟價值或涉及個人隱私之物品放置於內,以免遭人任意拿取作為犯罪使用才是。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騎車出去就是為了要去申辦帳戶;銀行離我家不會很遠,約5分鐘車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在被告已知其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而當天又因申辦帳戶,有攜帶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相關文件,銀行離被告家距離又不遠,被告怎會在如此短時間內忘記騎車出門之目的?忘記機車上有帳戶資料?又怎會在停車時,沒有順手拿出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4、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然查本件被害人張嘉宏於98年1月22日因於拍賣網站上遭人詐騙,而匯款26,300至被告乙○○之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並有被害人甲○○於98年3月4日接獲自稱員警及地檢署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自此二被害人所遭騙之時間已相隔約
2月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卻仍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情以觀,詐欺行為人於當時顯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5、綜上,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而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已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張嘉宏、甲○○,張嘉宏、甲○○並因而匯款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仍僅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1次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1次幫助詐欺之行為,雖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嘉宏、甲○○各自匯款至上開帳戶,此有新光銀行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仍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並造成被害人張嘉宏遭詐騙26,300元、被害人甲○○遭詐騙10萬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平時擔任漁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