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田中奈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顏婌烊 律師被告 吳侃 祐上列當事人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宣示許可日本國大阪家庭法院平成19年(家ホ)第200號離婚等請求事件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當月起至西元2025年3月為止,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養育費每月日幣5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日幣3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給付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第2頁),又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09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認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以原告因系爭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所獲利益為日幣300萬元,暨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止(共15年4月又18日)按月收取日幣5萬元,合計為日幣13,530,000元(即3,000,000+{50,000×[210+18/30]}=13,530,000),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日幣1元兌換新台幣0.356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為4,816,680元(即13,530,000×0.356=4,816,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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