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74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郭亘峰 相對人 陳燕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此係因債務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所得,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為求更生程序更為簡便、迅速,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的可決由法院逕為認可,因此只要債務人提出之固定所得之更生方案,法院認其條件公允,且無同法第6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事由而為認可,即無違誤。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一)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應將各人壽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後可能取得之解約金或「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仍應積極處分目前仍持有之資產,如壽險保單,且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及債權額20%,顯屬過低,未能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三)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每月應領薪資經查證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並有受領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合計月收入為23,100元,倘扣除相對人所主張每月支出為14,500元,則相對人每月應可餘8,600元可供清償債務,原審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卻僅列每月清償金額為8,000元,顯然偏低而失公允;又並未將相對人三節、年終獎金、加班費、績效獎金等可預期的收入納入清償,亦屬未妥;再相對人的清償成數僅14.7%,清償金額僅79餘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能平衡當事人間的權益。
三、經查:
(一)相對人自92年12月31日起迄今,薪資所得為每月20,000元,業據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陳稱明確(原審卷第132頁),並提出投保資料表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背面、134頁)。此外相對人復經核定准予給予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000元,亦經相對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3頁)。是相對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堪可認定屬實。
(二)相對人為癌症病患,此經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其係轉移性乳癌症合併多處骨、肋膜、肺部轉移,屬第四級,有相對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6頁),是其清償能力原難與一般人相比。關於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相對人於原審陳報:分攤房租為每月3,30
0元、水電瓦斯及日用雜支1,50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400元、勞健保費535元,合計為15,035元,有相對人親簽之本院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1頁)。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該數額並未包含勞保、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則上揭相對人所陳報之額度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14,500元(00000-000=14500),尚比平常人等之最低生活費額為低,將其固定收入扣除該等必要支出(包含勞健保)每月應可清償7,965元(20000+0000-00000-000=7965),但原審仍提高以8,000元作為每月清償額度,足認原審審酌更生方案時,已在合理範圍內,儘充作為清償之用,始予認可。況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相對人每月應可餘8,600元可供清償債務,實際上並未顧及相對人勞健保費用支出的必要,主張亦不合理而未可採。原審酌定每月清償數額部分,尚屬於法有合,應可認定。
(三)又異議人要求應納入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額作為清償金額乙節,相對人亦到庭自承目前有安泰人壽保單,若解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22,649元,有本院筆錄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4頁)。惟相對人陳稱該保險為死亡保險,要身故後才能請領,以讓家人可以用來協助辦理後事等語,這與相對人確罹患第四期已達擴散程度之癌症疾病言,尚屬可信。則參酌該部解約金額尚屬不大,但對於相對人因罹患重大疾病而預留為後事之用,以求死後尊嚴之維護言,具有重大之意義,復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4款尊重債務人精神生活之規定,原審未將此部分解約金額納入清償方案,尚符法制,並無不公違法處。此外查無相對人尚有其他保險契約於解約後可領取金額以供清償,是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並不足採。
(四)再異議人要求相對人薪資以外其他津貼亦須供為清償云云,惟據相對人在庭陳稱:伊所任職之公司出版宗教刊物,所以沒有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時主管會包個紅包,但沒有固定。且相對人的身體不適宜加班,又常請病假,所以也沒有領取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公司只是體恤相對人的病情,讓相對人仍有份收入,並沒有發放任何津貼等語,這與相對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相對人已無薪資以外額外的收入,且就相對人的病情言,固定收入工作確屬難尋,自難企望因表現優於他人而取得獎金、津貼等收入,所述尚值採信,是本件尚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以外之津貼可供清償,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亦不足採。
(五)此外尚查無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有失公允,或符合不予認可的事由,異議人空言要求提高清償成數,自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更生方案,尚屬依法有據,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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