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壬○○○
己○○乙○○○戊○○丁○○辛○○(原名 陳月梅 )共同 羅鼎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耀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庚○○(原名 陳永祿 ,下同)及其父即訴外人陳耀(按已於民國97年10月5日死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及陳耀所單獨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面額15萬元本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乃庚○○及陳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時所簽發,且渠等二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83年10月7日亦有共同開立60萬元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予上訴人以為憑據。因庚○○及陳耀均未清償系爭借款,經上訴人向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庚○○給付系爭借款,因庚○○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故系爭借款對於庚○○部分業已確定,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而陳耀業已死亡,且被上訴人壬○○○、己○○、乙○○○、戊○○、辛○○(原名陳月梅)及丁○○均為陳耀之繼承人,依法應對陳耀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繼承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否認陳耀及庚○○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之事實,系爭本票乃庚○○因向其父陳耀調借現金所開立,當時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耀,故陳耀之姓名係簽在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處下方, 陳耀實 乃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陳耀亦非在系爭借據之「立借據人」處簽名,故無法證明其為借款人,又系爭借據上亦無貸與人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貸與75萬元予陳耀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除仍否認有借貸之事實外,並主張被繼承人陳耀死亡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未繼承任何遺產,故縱認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僅於遺產範圍內繼承借款人陳耀之債務,並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陳耀於生前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之債務
關係是否存在?
(二)、若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限定責任?
五、關於75萬元借款部分:
(一)陳耀和庚○○於83年10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當日在現場親眼目睹借款經過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我也有借款給他們父子……王小姐借錢給他們的時候,我也有場,陳耀雖然是文盲,但也會寫字,只是很慢,……他們有點錢,我在那邊有看到他們點,總共60萬元……我們都在同一個客廳,在茶几上大家都看得到,我就坐在茶几的椅子。……庚○○點的錢,陳耀在旁邊看,還有跟王小姐確認,點完才寫借據和開票。我有看陳耀在現場簽名,他寫字很慢,一筆一劃慢慢寫,我有看到他寫支票、本票、借據。跟王小姐借60萬元的部分,陳耀父子有開借據、本票、支票;15萬元的部分,陳耀父子有開本票,至於有沒有寫借據,支票我沒有注意,本票先寫。……下午的時候跟王小姐再借15萬元,他們父子上午先跟我借30萬元,再跟王小姐借60萬元,下午的時候再跟我借30萬元,所以我也到他們家,我留下來泡茶的時候看到在點錢,還款期限我的是25號,王小姐的是28號……。」等語(見本院98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陳耀與庚○○當時是開錢莊,故經常調借資金,證人丙○亦是其父子調借資金之對象,另上訴人當時在其父子所開立之錢莊處擔任會計,為證人所認識,況依證人證述之經過,75萬元之借款係分60萬元與15萬元,上下午分別借,借款當場點收,且60萬元部分除開立本票外,並有簽借據、本票和支票,而15萬元部分只看到簽本票,證人若非親眼目睹並經歷該借款經過,不可能證述如此詳盡,是本件陳耀父子有向上訴人借款並收取上訴人款項之事實,應可確定。
(二)再者,上訴人除提出有陳耀與陳永祿簽名6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外,尚提出渠二人簽名之60萬元借據一份為證,庚○○(即陳永祿)雖於原審否認借據為其所簽名,並主張其開立本票係向其父陳耀借款所簽,然查:
1、該60萬元之借據除陳耀及陳永祿二人之簽名外,尚蓋有二人之指紋,並有陳永祿之身分證及住址,若該借據非其父子所親自簽立,他人何來陳永祿之身分證字號和住址,並且能有二人之簽名和指紋。更何況經本院比對該借據和二張本票上其父子二人之筆跡和身分證字號數字與住址上之筆跡亦與借據都完全一致,其發票日與到期日亦與借據上所載相同,況庚○○於原審除否認借據為其所簽外,並不否認本票為其所簽發,只是爭執是向陳耀借錢而開給陳耀,則由本票和借據上之筆跡和記載,實可認定該借據和本票均係出自陳耀父子二人所親為,況此事實亦有證人丙○證述明確,庚○○之主張顯有矛盾,乃為脫免責任之語。
2、若該本票確係庚○○向陳耀借錢所開立,則陳耀為何要在本票正面簽名按指印?該本票若係陳耀最後持向上訴人借款,其又為何不在本票背面背書?以票據為文義證券,陳耀在本票正面簽名雖未緊接於發票人處簽名,但仍不因之而得否認其未為發票行為而係為其他行為,亦即陳耀既在本票正面簽名,即應認定為發票行為而無得認定為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效力,或僅生背書之效果。是本件陳耀父子既於本票正面簽名並按指紋,其有為發票行為乃可認定,而該發票之目的乃因係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陳耀與庚○○共同發票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之借貸事實乃可認定,原審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尚有未合。
六、被上訴人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限定責任?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二)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耀死亡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自陳耀繼承到遺產,壬○○○雖為陳耀之配偶,然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陳耀97年10月5日死亡時已經75歲,而陳耀係與其子 陳永錄 經營事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經營,況夫妻財產依法個別分立所有,自不能僅因其為陳耀之配偶即遽予認定對陳耀之債務有所知悉。又被上訴人己○○係於00年00月0日生,於69年10月20日起即另立新戶,陳耀死亡時二人並未同戶籍,而上訴人雖主張己○○曾提供不動產給陳耀借錢,但尚不能僅因曾有此項行為,即認定其與陳耀共同經營錢莊或借款,更何況其所經過的時間甚久,又非於發生繼承前不久所為,即不能僅因之前曾短暫提供不動產供陳耀抵押借款,就認為其對陳耀所有之債務均為知悉。又被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65年10月20日出嫁後即與陳耀不同戶籍,距陳耀死亡時已經有32年;被上訴人戊○○為00年0月
0日出生,出嫁至彰化十幾年,92年夫歿始搬回林園,長期與陳耀不同戶籍;辛○○係00年00月00日生,曾出嫁後離婚,子女業已23歲,繼承發生時長期與陳耀不同戶籍;丁○○為00年0月00日生,70年1月出嫁,繼承發生時長期與陳耀不同戶籍,此均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我國出嫁從夫之社會習俗及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其等與陳耀有何同財或共居之家居生活,是以陳耀於97年10月5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對於陳耀之財務狀況,依常情推論自是無所知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耀死亡時之財務狀況等語堪予採信。
(三)按陳耀死亡時,迄今並無證據顯示留下遺產以供繼承人繼承,且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之時,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本件債務或陳耀之財務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上訴人在陳耀及陳永錄開設之錢莊處上班,對於渠二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出借75萬元給該二人,無非係圖得高額利息,且其借期甚短,不到一個月,顯見借款人陳耀子女之資力並未列入上訴人出借金錢之考量範圍內。況被上訴人等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此有被上訴人6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6紙及辛○○之低收入證明書,及戊○○向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證明2份附卷足稽。
(四)故本件於借款人死亡後,於未舉證證明借款人之借款流向其繼承人之情況下,即遽認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借款債務,未免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因陳耀之本件借款而獲利益,堪認倘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8年6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其自陳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限定責任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耀之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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