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提款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將其本人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嗣「小陳」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3日夜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雅虎拍賣賣家,因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後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被害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帳戶所為每次通話、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帳戶號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在失業中,所以有看報紙刊登之廣告要應徵工作,結果於98年3月23日當天,在報紙的分類廣告上有應徵司機的工作,伊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應徵,在電話中,對方說他們的車子都是高級車,怕伊工作時將車開走不還,所以需要提供伊的帳號、提款卡、密碼,以供測試審核伊的信用狀況,而當時伊因為急著要找工作,沒有多所懷疑,因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依約到高雄市○○路上,將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1位綽號「小陳」的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而「小陳」當時說要伊再等候電話通知,但隔天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時,對方卻說還沒有測試好,要伊再等候通知,此時伊覺得很怪,就去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但當時員警並沒有給伊報案三聯單。本件伊是因為疏忽才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98年3月23日夜間,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起,接續匯款10萬元、
6萬8000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3萬元(共計38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卷第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開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報紙廣告資料(見警卷第25頁)以為佐證,而依該報紙廣告資料所示,該廣告係一應徵接送人員之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依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3月23日下午,確有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報紙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情(見偵1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關於交付其帳戶提款卡過程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關於此節,業據被告執詞辯述如前,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詐騙伊上開提款卡的歹徒,後來有遭警方人員查獲,伊還因此到新竹市刑警大隊製作指認詐騙集團的筆錄等語(見偵1卷第5頁、院1卷第15頁、院2卷第20、21頁),本院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傳訊參與偵辦相關案件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丙○○到庭作證,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伊所屬單位與刑事警察局偵七隊都有對相關嫌犯進行監聽,經過雙方協調後,由伊單位監聽騙取人頭帳戶的部分,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則負責監聽行騙之人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的部分,而被告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是於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監聽過程中所查悉,不是由伊所查獲,但後來伊有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並由伊委請同事幫忙協助製作。而依據伊自己監聽的結果,該詐騙集團成員是以應徵馬夫(即司機)、會計人員、運動彩券業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帳戶使用,並沒有發現以買賣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2卷第98、99頁),則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雖其參與相關案件之偵辦過程中,並未發現他人有詐取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情事,然為本件詐騙被害人犯行之詐欺集團人員,既多以應徵工作方式向他人詐騙取得帳戶使用,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詐騙取走乙情,即難遽認係屬無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以:⑴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發放薪資,無須自員工帳戶內提領金錢,故無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甚而提款卡密碼之理;⑵公司行號倘欲暸解員工之信用狀況,以徵信方式即可得知,無由要求員工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帳號、密碼並為測試;⑶被告於警詢稱申辦前揭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存款之用(見警卷第23頁),惟於偵訊中表示該帳戶係其之前應徵其他工作所開立(見偵1卷第32頁),前後供述不一;⑷被告辯稱發現有異後,有馬上向派出所報案(見偵1卷第5頁),然此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函覆內容不符,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惟關於前揭⑶部分,依據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見本院2卷第9至12頁),被告前揭帳戶之申辦日期為97年12月22日,而依被告供述及公訴意旨之認定,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時間則為98年3月23日,2者相差長達3個月之期間,是被告顯非係欲將該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方申辦該帳戶,準此,被告對於申辦該帳戶目的之陳述,先後雖有所歧異,然尚無從以此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同時基於多項目的者,所在多有,且被告所稱之上開2用途,並無何相互違背之處,是亦無從以被告前揭供述上之歧異,即謂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而關於前揭⑷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8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22417號函所示,經該局查詢電腦e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結果,確實查無被告於98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報案資料(見偵1卷第23頁),然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未曾表示其報案後,警方人員有開立報案三聯單與其;且一般民眾至警局、派出所欲報案時,警方人員基於各種不同之考量,因而發生未受理報案並進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之情形者,屢見於報章媒體之新聞報導中,故要難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函文內容,即遽謂被告所述此節無可採信。
(五)另關於前揭⑴、⑵部分,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常經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由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學歷為碩士、職業為教師(見警卷第51頁背面被害人年籍資料欄),衡情其智識能力應優於一般常人,卻仍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乙情,即足為佐。因此,能否執公訴意旨前揭⑴、⑵部分之論述,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即甚有所疑。況且,依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因詐騙集團以刊登應徵廣告而遭詐取帳戶使用者,所在多有;又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7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除本件被告以外,另有他人亦於98年3月23日,因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同一應徵廣告,而遭騙取金融存款帳戶使用(見本院
2卷第92、93頁),凡此均足徵被告稱其係遭他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要非悖於常情,足堪予以採信。至於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地點,於警詢中雖稱係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路口(見警卷第23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予其閱覽後,其改稱係在高雄市○○路上所交付(見本院2卷第104頁),先後所述固有歧異。然被告自警詢開始,均未曾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之情,是依其所執辯詞,要無就此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陳述先後有所不同,當係其記憶未能全然正確無誤所致,因此,要無從以此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