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丙○○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四0之一號之房屋,乙○○之母則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同路四二號之房屋,兩家均係以一條田邊小路作為對外聯繫安和路之聯絡道路,雙方屢因該田邊小路(下稱:聯絡道路)之通行、使用問題迭起爭執。丙○○因認乙○○履次占用該聯絡道路上下貨物,致其自用小客車無法行駛該聯絡道路,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見乙○
○為載運貨物至果菜市場,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乙○○母親所居住之上址房屋前,其明知乙○○每日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前揭聯絡道路出入,竟基於妨害乙○○行使道路通行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安和路對向車道迴轉至安和路與前開聯絡道路交匯之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後,先往前行駛,停約一秒後,再倒車佔住全部巷口,復往前行駛以車尾擋住系爭巷口出入口道路之一半,以將車輛停放在乙○○進出安和路唯一出路口處,使乙○○上開自用小貨車無法駛出系爭巷口之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自由進出系爭巷口之權利。乙○○因無法駕車離去,乃多次向丙○○請求其往前移車讓其通行,惟均未得回應,乙○○只好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丙○○始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將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駛離,乙○○遂得以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計丙○○共妨害乙○○通行權利達二十四分鐘餘。
㈡丙○○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另基於妨
害乙○○行使道路通行權利之犯意,趁乙○○停放上開小貨車於其母所居住之上址房屋前裝載貨物之際,駕駛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安和路對向車道迴轉至系爭巷口,以車尾擋住系爭巷口出入口道路之一半,以將車輛停放在乙○○進出安和路唯一出路口處,使上開自用小貨車無法駛出系爭巷口之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自由進出系爭巷口之權利。乙○○見丙○○又以此方式阻擋其出入,遂上前與丙○○理論,惟仍未獲回應,乙○○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以手機報警處理。丙○○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始往前駛移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使系爭巷口暢通而得以通行車輛,計丙○○共妨害乙○○通行權利達六分鐘餘。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 卓曉姵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卓曉姵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卓曉姵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卓曉姵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卓曉姵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三紙(案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參見他卷第四一頁、三九頁、四三頁),均係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公務員對於報案紀錄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上開記錄單之內容均不具有個案性質,另該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之證明價值,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三、至卷附之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停在系爭巷口,伊人也在車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及犯行,並辯稱:伊車子在行駛中告訴人已經在另外一邊拍攝了,伊並沒有完全堵住巷口,伊只是路邊停車,本件是告訴人故意陷害伊的。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那一天是因為伊看到伊弟弟與告訴人乙○○有言語上的爭論,伊停下來請伊弟弟上車,伊並沒有刻意用車尾擋住巷口,告訴人根本沒有跟伊說他的車子要出去;同年月十八日那一天,伊與伊太太約好要打球,告訴人有告訴伊他要離開去做生意,伊就將車子往前移動,但告訴人也沒有要立即離去的意思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告訴人亦無行使權利之意思。本件事實上是告訴人故意製造事端而自導自演之事件,藉以達到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目的。告訴人明知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之既成巷道,但告訴人卻將該巷道佔據為私人之土地,設置障礙物並將其自小貨車斜放巷道,阻礙被告及他人之使用,而經被告多次報警取締,告訴人遂懷恨被告在心伺機報復。且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停放之旁邊所留寬度,如告訴人所稱車輛可以通行,則被告停車在巷口之寬度,告訴人自亦可通行無礙,豈能苛責於被告,何來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有,實則告訴人之告訴係別有居心。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天,告訴人於被告車輛到達巷口前,實均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可以離開,但告訴人卻下車持相機在被告後面跟拍至巷口,告訴人所謂其欲趕往市場做生意完全是無稽之談,完全是告訴人之藉口。且告訴人為構陷被告於罪,故意多次向前假裝要將其自小貨車駛離之假象,讓外界誤以為其係受到被告阻擋在巷口,事實上此手段僅係告訴人之障眼法,告訴人之動作旨在製造告訴人要出去賣菜卻遭被告擋住去路之假象。且告訴人嗣後亦未搭載其母離開,亦證告訴人並無駕車離開現場之真意,此外同年月十七日當天,被告亦因為告訴人將上開小貨車故意違規擋住通道而報警前來處理,倘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開車離開,而要求被告將車開往前,被告自不可能無故拒絕而落人口實。且告訴人於十六分二十八秒向被告表示要到市場做生意,被告係在十六分五十五秒將車輛開往前,被告並未有任何遲疑或拒絕將車輛移動之情形存在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上開
紅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巷口,停車時車尾位在系爭巷口中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六五頁背面),核與證人 劉碧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九十八年四月份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四0之一號之間,看到被告與乙○○發生糾紛?)我當時要上班,有看到一輛車擋在外面,一輛車無法出去,乙○○看到我就跟我說對不起,要開到旁邊讓我過,他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檢察官問:擋在外面的車子是何人的?)小轎車,是何人的我沒有注意,是紅色的。」、「(辦護人問:當時被告的車子有無在巷口?)有一台車子在巷口,但不會影響到我。」、「(檢察官問:該次你到現場,乙○○、丙○○在做什麼事?)我看到一台車擋在那邊,我沒有印象丙○○在哪裡,我只記得乙○○跟我說對不起」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六九頁);又原審於審理時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錄製之光碟內容節錄如下:
⑴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四分二十四秒至七時十七分
四十秒:告訴人自該小貨車駕駛座下車,其間告訴人陸續將貨物搬上小貨車並整理車上貨物,之後告訴人之母亦從房屋內搬出貨物放置小貨車上。
⑵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九秒至七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有一
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對面車道迴轉至巷口後先往前,停約一秒後,再倒車先停佔住全部巷口,後又再往前開,以車尾擋住巷口之一半。
⑶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至七時二十九分十二秒:告訴人開始往自用小客車走去。
⑷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二十五秒至七時三十六分十二秒:告
訴人從巷口往自用小貨車處走去,而後發動車子並往巷口處開,開至道路中時將車停下,走下駕駛座往自用小客車處走去。
⑸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四十八秒至七時三十七分十四秒:證
人劉碧霞騎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騎至巷道中途往後移動,此時告訴人上車將自用小貨車倒車,開回原本藍色鐵門前方,而證人劉碧霞並從副駕駛座向告訴人對話一下後,騎車經過該巷道。
⑹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五秒至七時五十一分二十秒:一名員警與告訴人、被告之弟及被告從巷口走至小貨車前談話。
⑺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四十四秒至八時0分三秒:該紅色自
用小客車先往後開後再往前駛離,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往巷口駛去。
此有原審於審理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一00頁),堪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停置於系爭巷口,且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無法自系爭巷口出入,直至被告駛離後,告訴人方得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那天,是因為
伊看到伊弟弟與告訴人有言語上的爭論,伊停下來是請伊弟弟上車,伊是路邊停車,先往後再往前,伊是要將車子停在路旁,伊並沒有刻意用車尾擋住巷口,告訴人也沒有對伊說要開車出入系爭巷口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首次
出現於監視畫面,至同日七時五十七分許,最後一次出現於監視畫面,共計三十三分鐘有餘,在此期間,被告之弟或往系爭巷口方向走去,或停在半路上,或與告訴人互持相機拍照,或騎駛機車來回巷道,均無任何受被告接應上車之動作或意思,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一00頁),且被告之弟既未有上車之意,被告又何須在該處停留達二十四分鐘之久,是被告辯稱當日係為接應其弟上車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該日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安和路對面車道迴轉至
系爭巷口後先往前,停約一秒後,再倒車先停佔住全部巷口,後又再往前開,以車尾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倒退再前進係要停車云云,然被告原可再將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往前移動,使系爭巷口保持出入暢通,再停車等人,此亦為一般駕車之人於停車時通常會注意之事項,惟其竟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停車方式,使系爭巷口僅餘一半空間,且停置時間長達二十四分鐘之久,被告顯非單純停車,而係以此種停車方式故意擋住系爭巷口甚明。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車子就擋在路口
,伊走過去被告車子,拜託被告讓伊過去做生意,被告說他很懂法律,然後就不說話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又依監視光碟內容,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九秒,被告駕駛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巷口,並以車尾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七時三十一分十五秒、七時三十六分許、七時三十七分十四秒共計四次往返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及上開小貨車之間,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五秒起至被告駛離車輛為止,多次與被告及員警談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一00頁),衡情告訴人若非要請被告移車遭拒,何須多達四次往返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及上開小貨車之間,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對伊告知要移車云云,有違事理,尚難採信。
⒋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二秒經過前開自用小貨車走出
巷口時,告訴人早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即搬運、整理貨物上車完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則被告於前開時間經過上揭地點,應已知悉告訴人確有搬運整理貨物上車之舉,當能推知告訴人即將駕車離去;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法官問:乙○○是否每天都要從系爭巷口出入送貨?)應該是」等語,足見被告當日明知告訴人即將駕車離去送貨甚明。又被告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擋住系爭巷口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往系爭巷口前進,開到中途將車停下,走下駕駛座前往被告之自小客車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而被告對此一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法官問:你認為告訴人當時車子往前開的用意為何?)可能是想要拍對我不利的照片。」、「(法官問:告訴人如果要對你拍照,走路過去拍就可以了,為何要開車往前一點點,再下車對你拍照?)我也不清楚,可能是他想要坐在車上」,實與通常一般人對於事理之解釋領會不符,要難認被告對此疑點做出合理解釋。是以,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每日要從系爭巷口進出送貨,則告訴人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開往系爭巷口,自係希望能從系爭巷口進入安和路送貨,此為事理所明,惟被告車輛擋住系爭巷口,告訴人因而下車走向被告車輛,請被告移車,自在情理之內;且被告當時人即在車上,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如見告訴人車輛駛近系爭巷口,自能理會告訴人欲駕車出入系爭巷口,如被告未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意,應會移車讓告訴人通行,惟被告竟繼續以前述方式停車,阻礙告訴人車輛通行,其顯有以將車輛停放在唯一出路口處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進出系爭巷口之權利,計達二十四分鐘,實堪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上開紅色
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巷口,停車時車尾位在系爭巷口中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六五頁);又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錄製之光碟內容節錄如下:
⑴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七分五十秒至七時九分二十一
秒:告訴人及其母陸續將貨物搬至小貨車上,並整理車上貨物。
⑵同日上午七時十分十秒至七時十分三十七秒:告訴人步向前
去與被告之弟對話同時,有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對面道路迴轉後,再退後停放在巷口,該車以車尾擋住巷口的一半,而被告之弟亦走至該車處。
⑶同日上午七時十分三十一秒至七時十一分三十五秒:被告自
該小客車下車,而告訴人與被告、被告之弟在小客車處交談。
⑷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五十五秒至七時十六分五十八秒: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往前開,使該巷口暢通而可以通行車輛。
此有原審於審理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一0三頁),堪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將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停置於系爭巷口中,且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無法自系爭巷口出入,直至被告駛離後,系爭巷口方能暢通行車。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那天,伊與伊
太太本來約好要打球,告訴人過來說道路是他家的,告訴人有告訴伊他要離開去做生意,伊就將車子往前移動,但告訴人也沒有要立即離去的現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遲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二十八秒,告訴人方對被告表示要前往市場做生意,被告於是在七時十七分整將車輛開往前,但告訴人遲至七時三十九分十二秒左右方離開,是告訴人並無所謂要立即到市場做生意之急迫情形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妻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二十一秒
,經過系爭聯絡道路至上開小客車處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固可認為真實,惟被告早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二十八秒即已驅車擋住系爭巷口,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則被告倘係單純接送被告之妻上車,何須提早十五分鐘有餘即將車輛駛至該處,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被告倘真係單純等待接送其妻上車,又何須以車尾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且徵之證人卓曉姵即被告之妻於偵查時之證稱:丙○○開來接伊時會將車子停在巷口旁邊,平常不會將巷口擋住等語(參見他卷第二一頁),是被告當日顯非係單純出於等待接送其妻上車而將前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停在系爭巷口中,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況被告連續二天於告訴人固定出貨之時,以同樣不正常之停車方式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更徵被告顯非單純停車,而係以此種停車方式來妨礙告訴人車輛出入系爭巷口。
⒉被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二十八秒,駕駛上
揭紅色自用小客車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至上午七時十六分五十五秒,將前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往前駛離,使巷口暢通而可以通行車輛止,在此共計六分鐘餘之期間,告訴人自上午七時十分許,開始在該紅色自用小客車處與被告交談,並於上午七時十三分二十四秒離開該處,惟被告仍遲至三分鐘後之上午七時十六分五十五秒方移車使巷口恢復通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並非一經告訴人要求移車時立即馬上把車輛開走,其前開置辯,顯非可採。而在上午七時十五分五十四秒至七時十六分四十二秒之期間,告訴人係持相機走向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巷口處拍照,顯見告訴人先前要求被告移車未果,遂持照相機對被告車輛拍攝,並未有如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二十八秒,向被告表示要前往市場做生意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則被告既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二十八秒,駕駛上揭紅色自用小客車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該處之權利,且未於告訴人告知欲駕車離去之當下立即移車,而係遲至七時十六分五十五秒方移車使巷口恢復通暢,是被告最後雖將車輛往前移動,惟仍無解於此六分鐘內強制罪之構成。
⒊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方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系爭巷口一節,有原審於審理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惟告訴人自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五十五秒被告移車使系爭巷口交通恢復通暢起,至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止,共計二十三分鐘之期間,告訴人多係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被告談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一0二頁),可見告訴人之所以未在被告移車使系爭巷口暢通之際立刻驅車離開,顯係為留在當場與被告及到場員警協調、處理兩家長久以來之諸多紛爭;況告訴人確有於系爭路口恢復通暢之二十三分鐘後,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駕車離去,足徵告訴人當日確實要前往果菜市場,只是為與員警討論被告阻擋行為而耽擱,自尚難以告訴人未於被告移車當下立即驅車離去,即遽論告訴人自始即無駕車前往果菜市場之真意,則告訴人既然本有駕駛車輛前往果菜市場之真意,且請求被告移車未果,即可認定被告之強制行為成立,告訴人是否於被告移車當下立即駕車離去,要與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罪無涉,是被告以將車輛停放在唯一出路口處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進出系爭巷口之權利,計達六分鐘,足資認定。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天
,告訴人於被告車輛到達巷口前,實均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可以駕車離去,且告訴人嗣後亦未搭載其母離開,亦證告訴人並無駕車離開現場之真意,此外,被告亦有報警前來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權利之行使時間、地點及方式,本得由權利人在法律所許的
範圍內自由選擇之,尚非他人所能置喙,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未於被告車輛到達巷口前駕車離去,以及未搭載告訴人母親即先行離去,認告訴人未有立即到市場做生意之急迫情形,被告並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云云,即有未洽。況告訴人是否有立即到市場做生意之急迫情形,亦與被告是否成立強制罪之判斷無涉,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於被告駕駛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前,告訴人均已搬運貨物上車準備出發,其中十七日部分,告訴人甚至有駕車往系爭巷口行駛之動作,但因被告車輛阻擋系爭巷口,從而只得於系爭聯絡道路上停車之事實,此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九九頁、第一00頁背面),是告訴人於被告駕車擋住系爭巷口一半之際,確有行使駕駛車輛通行系爭巷口權利之真意甚明。
⒉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七時二十三分四秒、十八日
上午七時八分五十九秒、七時九分四十九秒,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報案一節,核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共三紙(案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四一頁、三九頁、四三頁),固可認為真實。惟核其報案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在聯絡道路中違規停車,此亦有上開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按,然被告報案後立即駕車以車尾擋住系爭巷口之一半,妨礙告訴人駕車通行,則被告報案之目的顯係對警指摘告訴人在聯絡道路違規停車,要與被告報案後擋住系爭巷口之行為無關,是被告先前報案行為並無解其事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
㈥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供稱
:因為乙○○先將車停在巷子裡,導致我的車開不進去,所以我才將車子停在巷口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之所以選擇將車子停放在巷口處,係屬被告在有意識下之故意行為,且被告為此行為之原因僅係因為乙○○先將車停在巷子裡,導致被告的車開不進去,被告才有如之作為,益徵被告確有妨害乙○○行使道路通行權利之犯意及行為無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本案告訴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在先;及有為如何之設局而故意構陷被告云云,要均屬片面主觀之推測,實乏所據,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點,以將車輛停放在唯一出路口處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之方式,致使在場之告訴人無從駕車自由進出該處,且分別經員警到場處理及告訴人以相機蒐證後,被告方移車使系爭巷口恢復暢通,告訴人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始得解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告訴人得駕駛其自小用貨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道路使用之糾紛,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將汽車擋住告訴人出入所必經之系爭巷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所為實有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各次行為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念其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而對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拘役 伍拾玖 日及 伍拾伍 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壹佰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罪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均無理由(詳見前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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