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5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稱遭竊的爐子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院長:您相信價值10萬元的東西會放在眾人看得到的地方,從日據時代至今,都未遺失?希望被害人拿出證據出來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榮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上訴人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本院乃於109年10月7日將該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予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09年10月8日)起算20日(因臺北看守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故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9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9分屆滿,而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遞交之陳情書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寄至本院,此有本院院長室收文簿上載之收文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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