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上訴人 陳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3、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8、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定上訴人所為5次販毒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等情。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該5次犯行,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已詳酌本件情節,認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而未予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本件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之家庭因素等語,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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