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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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志高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志高、 王月容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該院以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雖提起行政訴訟,然經駁回確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胡嘉真為再抗告人之董事(清算人)自得單獨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560元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6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臺北地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命其補正其他董事全體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僅以胡嘉真為法定代理人,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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