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壹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建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償提供轉讓予 陳基峰 乙次。
㈡於101年9月8日8時36分、15時15分許,陳基峰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至潘建國所使用其女朋友 廖若軒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潘建國表示需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建國於電話中表示,「太早也不方便」、「還沒有啦」等語,亦即要晚點才有毒品之意。嗣於101年9月8日20時許,潘建國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償提供轉讓予陳基峰乙次。
二、嗣經警於101年10月24日8時46分許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潘建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19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建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授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若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9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體檢驗總表、指認被告照片3幀、本院101年間字第119號、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2119公克)經送驗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潘建國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固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惟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復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庸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鐵工電銲,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對得不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事實欄一、㈠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對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其中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規定,除就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2罪定其應執行刑外,其餘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所有,業據期於偵訊中共承屬實(見偵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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