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羅復隆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鍾威東 即福連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110元,並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60元,並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有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面建物新建工程」(即在舊有建物後方增建,下稱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含工帶料,原告並告知報酬約為200多萬元,被告表示同意。嗣原告於100年12月間如期完成新建工程,被告亦已悉數給付報酬。然在新建工程進行中,被告有意整修系爭房屋,亦由原告承攬(下稱整修工程),兩造約定含工帶料,原告先後估計報酬約為70至80萬元許,被告表示應允。嗣原告於101年1月間完工,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原告不得已於101年11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請求給付,然仍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倘若鈞院認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額,則被告因附合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經原告計算後,新建工程之報酬為2,202,740元,整修工程之報酬為700,110元,合計2,902,850元,被告已給付2,286,790元,尚應支付差額616,060元。爰依承攬契約或附合之價額償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60元,並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被告提出之領據(報價單),雖有記載新建工程之總工程費為150萬元,且原告有簽名,惟當時係100年11月28日,工程尚未完工,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2月下旬左右,所記載「總工程費150萬元、今付11月28日20萬-多付10萬元、總支出160萬元」等字樣,真意為原告原向被告表示經估價約為150萬元,然施工過程中,工作內容由3層樓變更為4層樓,諸多品項亦有品質之更易,早已超出先前預估之150萬元,故160萬元僅係工程款階段性之支出,兩造係約定待工程完工,原告就項目評估後將報價單交付予被告而請款。
2.關於新建工程之報酬額,被告先稱:新建工程是150萬元,本來只蓋到3樓,但這樣不值150萬元,原告表示加蓋頂樓鐵皮屋,總額就算150萬元等語,後改稱:雙方於施工前提到3樓蓋到好大約110多萬元,但原告建議蓋到4層樓,總工程款只要15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兩造最初約定3層樓150萬元,原告豈可能在未增加報酬之情形下,同意多興建1層樓。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承攬報酬分別為新建工程150萬元、整修工程686,790元,而被告均已給付完竣,且就新建工程多付10萬元,總計為2,286,790萬元。有關新建工程,原告所簽名之領據(報價單)明確載明「總工程費為150萬元,今付11月28日20萬元-多付10萬元,總支出160萬元」,足證新建工程報酬為150萬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2,202,740元。至於整修工程,原告已向被告請領596,790元,此有取款憑條3紙可證,另原告於施工期間毀損鄰居傢俱,由被告代為給付和解金9萬元,亦有和解書為憑,合計686,790元,非原告主張之700,110元。而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月4日報價單,竟將工程細項一一拆分計算報酬額,且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故不得作為請求被告再給付報酬之依據。
(二)原告長年均以營建為業,對其所承攬新建工程報酬有150萬元至200多萬元之巨額差距,豈有不知或不可預見之理。且其於報酬結算時,對金額未提出任何異議,並結清、簽收、受領在案,益證雙方未對工程報酬有爭議,原告不應再以任何理由主張被告再給付報酬,以補足自己之虧損。又兩造初約定新建工程止於3樓,報酬為110萬元,後雙方約定增建至
4樓,報酬增為150萬元,既然4樓屬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民法第816條規定之價額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參卷頁70):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及整修工程。
2.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品項,被告不爭執。
3.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
4.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報酬2,286,790元。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承攬工程之報酬多寡為何?
2.倘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報酬金額,得否依附合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屋承攬工程之報酬多寡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及整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亦支付報酬2,286,790元,有原告簽名之領據(報價單,參卷頁18)、取款憑條3紙(參卷頁19、20)、和解書(參卷頁21、22)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最初告知新建工程之報酬約為20
0多萬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另原告估計整修工程之報酬約為70至80萬元許,被告亦表示應允,嗣原告完工後計算,新建工程之報酬為2,202,740元,整修工程之報酬為700,110元,合計2,902,850元,被告僅給付2,286,790元,應再給付616,0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此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101年1月4日報價單,以證明報酬合計為2,902,850元,然無論係新建工程或整修工程,該報價單均無被告表示同意之簽名或蓋章,足見該報價單尚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原告所主張之報酬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反之,觀諸被告所提原告簽名之領據(報價單,參卷頁18),業將新建工程歷次給付款項之日期、金額如數記載,末端甚至明確記載「總工程費150萬元、今付11月28日20萬元-多付10萬元、總支出160萬元、羅復隆11/28」,原告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所書寫(參卷頁41),可知,原告主張新建工程之報酬為2,202,74
0元,已非無疑。對此,原告雖陳稱:上開記載僅係工程款階段性之支出,因工程品項有所變更,故尚待原告就各完工品項之費用加以稽核、比對而請款云云,惟倘若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尚有後續款項應支付,該領據即不應有「總工程費」及「總支出」等字樣之記載,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28日在上開領據簽名時,工程尚未完成,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2月下旬左右,故被告尚未支付全部報酬云云,然承攬報酬俟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亦得自行約定清償期,實務上於工作完成前給付報酬者,亦屢見不鮮,換言之,完工日期與報酬數額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另原告雖提出其上游廠商之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銷貨單,並聲請勘驗、鑑定系爭房屋工程之價值,以證明其承攬之成本高於被告所支付之2,286,790元,惟縱系爭房屋工程之成本高於被告給付之報酬額,然報酬額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而合致,非單方所得決定,且原告本應憑其專業及經驗,評估所需工時、物料、人力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報酬額承攬工程,亦即應自行承擔風險、損益,不得轉嫁於無法知悉、操控成本之被告,故尚不得僅憑工程成本之多寡,即遽論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報酬之金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且其聲請勘驗、鑑定系爭房屋工程之價值,亦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新建工程約定之總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致,而新建工程3層樓之報酬額為150萬元,嗣後增建4樓,報酬額豈有不增加之理云云,然有關原告主張150萬元僅係新建工程3層樓之報酬額,包括4樓之報酬額則為2,202,740元乙節,原告並不能舉證證實為真,業如上述,則縱被告之抗辯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因此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被告答辯之真意係新建工程4層樓全部之報酬額為150萬元,僅前後用語之表達方式有所不同,難謂有何前後矛盾之處。
4.由上可知,原告就其主張之報酬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報酬額616,060元,不應認有理由。
(二)倘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報酬金額,得否依附合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分別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關原告主張縱認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902,850元之事實,然系爭房屋工程之總成本為2,902,850元,被告僅給付2,286,790元,尚有差額616,060元,則原告得依附合之價額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新建工程及整修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將工程材料附合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或其餘動產,而由被告取得材料之所有權,顯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未合,故原告主張依附合之價額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616,060元,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與整修工程之報酬額業以意思表示合致為2,902,850元,且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附合之價額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60元及自
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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