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禹棠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禹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禹棠(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34號裁定予以認可,惟依協商繳款71期後,無法繳納72期4,051,784元,且於106年1月間聲請人受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通知自106年4月起須每期每月償還22,361元,共180期。聲請人任職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公寓大廈大樓總幹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聲請人需扶養母親、配偶及長子,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力負擔。目前積欠債務總額計4,994,34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6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6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聲請人雖無力負擔依上開前置協商每月應償還款項,惟如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及母親、配偶及長子之扶養費仍有餘額, 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母親、配偶、長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草屯鎮農會、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名下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長子名下郵局、草屯鎮農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母名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之長子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配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資料、聲請人之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住處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視訊費收據影本、汽機車保險單及保費、燃料使用費、驗車費及行照換照收據影本、聲請人之子學費收據影本、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債權人催繳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影本、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03年至105年實領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5張影本、聲請人與母親、配偶及長子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配偶及母親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所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司消債核第3734號、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審核結果,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於106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45,000元至4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3年至105年實領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5張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長子罹患疾病,每月領取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4,872元,亦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及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及卷附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3日府社助字第1060091560號函文可證。而聲請人自承有零星存款、投保保單價值及汽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159,554元;聲請人配偶於104年所得40元,財產總額809,193元;聲請人母親104年度所得128元,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財產總額2,894,750元,聲請人母親及配偶2人目前無勞工投保資料,且聲請人配偶所有土地,業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母親所有土地及建物為自住房地,現已設定擔保債權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聲請人與母親、配偶及長子之帳戶存摺影本、保險投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及勞健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㈣次查,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可負擔每月協商款5,00
0元之給付。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至48,000元,及如前述聲請人現有財產總額,聲請人稱無法一次清償所餘債務4,051,784元,應堪採信。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記載聲請人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05,400元,換算其每月所得為42,117元【計算式:505,400÷12=42,117】;於
104年度所得(薪資)總額為327,121元,換算其每月所得為27,260元【計算式:327,121÷12=27,260】。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每月實領薪資資料所示,其換算其103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9,909元【計算式:(38,
409+38,409+38,409+40,409+40,409+40,409+40,409+40,409+40,409+40,409+40,409+40,409)÷12=39,
909】,104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0,667元【計算式:(40,
385+40,385+40,385+40,385+40,385+40,885+40,
365+40,365+40,365+40,365+40,365+43,365)÷12=40,667】,105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4,697元【計算式:(43,365+49,510+43,905+43,340+43,405+43,405+43,405+43,405+43,405+46,405+46,405+46,405)÷12=44,697】,是依聲請人陳報之104年度實領薪資所得顯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高,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所得固高於聲請人陳報之實領薪資所得,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人104年度所得反較103年度所得低,除不符聲請人提出之實領薪資表之外,且104年度薪資所得相較於103年度薪資所得,自應因聲請人工作年資較久,薪資所得較高,是以聲請人薪資所得,以聲請人提出之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每月實領薪資資料計算,較符常情。而依聲請人105年實領薪資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69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45,000元,尚堪採信。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加計聲請人長子每月受領之補助款4,872元,總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49,872元(計算式:45,000+4,872)。
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700元、水費927元
、電費697元、瓦斯費139元、交通費4,135元、通訊費1,
425元、視訊費565元、強制險支出146元、燃料使用費支出628元、檢驗費75元、誠實險支出150元、勞保費支出
480元、健保費845元、雜支1,000元等,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6,912元。惟審核聲請人所列上開各項支出,就勞健保費用支出部分,於每月薪資中已先行扣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列勞保費支出480元、健保費845元,應不宜再列入。另據聲請人陳稱因工作及長子在家上網做課業所需,通訊費1,425元、視訊費565元,業據其提出電信費用收據在卷(此項費用,雖略嫌高昂,此部分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當可酌減至適當金額),惟既為其子在家生活課業、及聲請人個人工作所需,尚屬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母親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子為腦姓麻痺中度肢障患者,聲請人有開車往返北部探親,及接送長子就醫需要,聲請人所列交通費用4,135部分(此項費用,雖略嫌高昂,此部分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當可酌減至適當金額),尚屬必要支出。再者,聲請人配偶目前因照顧長子,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所有不動產,既如前述,經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家庭中之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視訊費及雜支,現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衡諸現今一般家庭生活水準,尚屬合理,則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5,587元(計算式:16,000--0000)計算,尚屬可信。另聲請人長子為腦姓麻痺之中度肢障患者,每月領有補助款4,872元,於105年度領有扶輪社弱勢殘障學生補助金12,000元,於105學年下學期領有旭光高中仁愛基金3,000元,核上開補助金、獎學金之收入並非固定,且已交由班導師代管,作為聲請人長子應支付之班費、考卷費等教學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長子之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配偶協助照顧聲請人長子,目前無業無收入,且負有債務,所有不動產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在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雖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財產總額2,894,75
0元,惟已年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審酌聲請人長子為腦性麻痺中度肢障患者,生活費用之支出當較一般人耗費較多金錢。另聲請人每月所支出配偶、母親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故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債權銀行另行提出之每月應清償22,361元款項,僅餘27,511元(計算式:49,872-22,361),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5,867元、長子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配偶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4,000元(此部分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應當再依應負擔扶養之人數酌減至適當金額)。從而,聲請人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㈦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994,343元,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零星存款、投保保單價值及汽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159,554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