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浚琳 相對人 葉明欽
葉霈妤
葉春秀 葉宏志 葉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上訴期限為民國110年11月12日,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雖收到通知時間較晚,但已於110年11月10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符合上訴期限之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257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宣判後,業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第83頁之送達證書),足徵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0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算至同月11年11日屆滿。惟抗告人既已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84頁)及本院卷附法務部○○○○○○○○書狀檢查登記簿,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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