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鄭俊泰 相對人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未留聯絡方式,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抗告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