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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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捌佰陸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擺攤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連續多次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迄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八百六十二片。(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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