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61號

原告 許家誠

李典蓁

訴訟代理人許家誠

被告 李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誠新臺幣43,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典蓁新臺幣8,19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43,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侵權行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在案,被告亦不爭執該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的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採取。另,被告已於刑事程序,分別賠償原告每人4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

二、原告許家誠、李典蓁分別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61,420元、76,623元(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及法定利息(附民卷第6頁),認定如下:

(一)原告許家誠部分:

1.醫療費:原告請求31,653元,除已提出單據的5,675元、978元被告認為合理外(本院卷第51頁),其餘的25,000元衍生牙部治療費25,000元部分,被告並不同意,且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並未記載原告一定需要支出原告請求的25,000元,在未有更明確的客觀鑑定意見前,自不能僅上述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應由被告賠償所謂的衍生治療費,此部分,被告僅應賠償6,653元(5,675+978=6,653)。

 2.交通費287元: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4頁),可以認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損失71,400元、出席訴訟時間2,800元,被告否認,就出席訴訟時間損失2,800元,原告未提出確實遭扣薪的客觀證據,尚有誤會,難以採取。但因原告所提出的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其上已載明原告有休養一個月的需求,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並未有工作,但若原告並未受傷,依通常情況,若至便利商店打工參加勞保,亦至少會有110年度基本薪資24,000元的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4,000元範圍內,可以採取,原告所提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的投保薪資,因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期間並未就業,並不能以之前或之後的投保薪資,做為認定原告工作損失的計算依據。

 4.財物損失:其中眼鏡4,980元部分,依原告傷勢,可以認定有眼鏡損害的事實,雖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的憑證,但參考一般日常用品的耐用年限不大於2年的情形,及原告所提的購買發票(附民卷第57頁,金額包括另名原告),此部分的損害,應以1/2計,認以2,490元為宜。至原告所提的調度費損害300元,原告已提出相關的電子郵件紀錄(附民卷第61-67頁),已足以認定,以上,原告可請求2,790元。

 5.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及參考類似傷勢法院判決的慰撫金數額,併斟酌雙方的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詳不可閱覽個資卷)等,認為原告請求5萬元,尚未過高,可以採取。

 6.以上,原告許家誠可請求83,730元(6,653+287+24,000+2,790+50,000=83,730),經扣除原告已獲賠償4萬元,原告許家誠可再請求43,730元。    

(二)原告李典蓁部分:

1.醫療費:原告請求4,455元,已提出單據,被告認為合理(本院卷第51頁),可以採取。

 2.交通費287元: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4頁),可以認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損失10,782元、出席訴訟時間1,231元,被告否認,就出席訴訟時間損失1,231元,原告未提出確實遭扣薪的客觀證據,尚有誤會,難以採取。就工作損失10,782元,依原告所提的對話、出勤紀錄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1-167頁),並無法認定上述損害確實發生,且無客觀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需要休養,故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無可採取。

 4.財物損失:其中眼鏡2,490元部分,依原告傷勢,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34頁),無法認定有眼鏡損害的事實。至於手錶維修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的維修資料(附民卷第59頁),參考原告的傷勢,可以認定應有該筆損害發生。就上維修紀錄中,維修工資500元,可以認定,其餘的零件5,900元,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的憑證,經參考一般日常用品的耐用年限不大於2年的情形,此部分的損害,應以1/2計,認以2,950元為宜。以上,原告可請求3,450元。

 5.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及參考類似傷勢法院判決的慰撫金數額,併斟酌雙方的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詳不可閱覽個資卷)等,認為原告請求5萬元,尚屬過高,以4萬元為宜。

 6.以上,原告李典蓁可請求48,192元(4,455+287+3,450+40,000=48,192),經扣除原告已獲賠償4萬元,原告李典蓁可再請求8,192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利息起算日,附民卷第5頁)所示,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另原告經駁回部分的請求,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說明。

六、訴訟費用(裁定移送本院後就財物損害所繳納之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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