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7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複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阮啓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推定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提出會車示意圖,係將不同照片拼接而成(本院卷第127頁),且從此開照片並不能去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有何過失,佐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抗辯訴外人 陳茂春 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被告僅提供會車示意圖為證(此為經過拼接的照片;本院卷第127頁),別無提供其他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予採信被告抗辯為真實,又本院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係被告會車時疏於注意並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故被告此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0元:

㈠、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0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3,150元(零件部分為1,10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1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00元×1/10=110)。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60元,計算如下: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LUXGEN新店服務廠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前保險桿等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保險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汽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0元,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2,900元與烤漆費用9,15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2,1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0元+工資費用2,900元+烤漆費用9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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