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宗翰貸與告訴人 李瑞榮 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180%,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甚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蔡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5罪。被告蔡宗翰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宗翰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告訴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件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暨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原非素行敗壞之人。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3張,均係告訴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告訴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告訴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備註│├──┼────┼────┼─────┼─────┼──────┤│1│101年3月│高雄市三│新臺幣(下│利息以每10││││23日起至│民區民族│同)70萬元│天為1期,││││101年5月│一路254│,預扣利息│每期利息3││││8日止│號│3萬5000元│萬5000元,││││││,實拿66萬│相當於年息││││││5000元。│180﹪。││├──┼────┼────┼─────┼─────┼──────┤│2│101年5月│同上│100萬元,│利息以每10││││9日起至││預扣利息5│天為1期,││││101年6月││萬元,實拿│每期利息5││││5日止││95萬元。│萬元,相當│││││││於年息180│││││││﹪。││├──┼────┼────┼─────┼─────┼──────┤│3│101年6月│同上│170萬元,│利息以每10│嗣告訴人於│││6日起至││預扣利息8│天為1期,│101年6月24日│││101年8月││萬5000元,│每期利息8│償還被告100│││23日止││實拿161萬│萬5000元,│萬元,尚欠借│││││5000元。│相當於年息│款70萬元,利││││││180﹪。│息計算方式改│││││││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80%。│├──┼────┼────┼─────┼─────┼──────┤│4│101年8月│同上│150萬元,│利息以每10││││24日起至││預扣利息7│天為1期,││││101年9月││萬5000元,│每期利息7││││2日止││實拿142萬│萬5000元,││││││5000元。│相當於年息│││││││180﹪。││├──┼────┼────┼─────┼─────┼──────┤│5│101年9月│同上│190萬元,│利息以每10││││3日││預扣利息9│天為1期,││││││萬5000元,│每期利息9││││││實拿180萬│萬5000元,││││││5000元。│相當於年息│││││││18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支票(AT0000000)│張│1││├──┼──────────────┼──┼──┼──┤│2│支票(AT0000000)│張│1││├──┼──────────────┼──┼──┼──┤│3│支票(ET0000000)│張│1││├──┼──────────────┼──┼──┼──┤│4│行動電話│支│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45號被告蔡宗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李瑞隆 急迫、需錢 孔急 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瑞隆,而收取年息192.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瑞隆之借款時間、金額、給付利息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李瑞隆報警後,員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蔡宗翰正前往李瑞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收取利息,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由李瑞隆所開立之支票3紙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瑞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支票正本3紙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係多次貸與告訴人金錢,各舉動具有獨立性,尚難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其前後多次重利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累積借款│利息│備註│├──┼────┼────┼─────┼────┼─────┼────┤│1│101年3月│高雄市三│新臺幣(下│70萬元│利息以每10││││23日│民區民族│同)70萬元││天為1期,│││││一路254│,預扣利息││每期利息3│││││號│3萬5000元││萬5000元,││││││,實拿66萬││相當於年息││││││5000元。││180﹪。││├──┼────┼────┼─────┼────┼─────┼────┤│2│101年5月│同上│30萬元,預│100萬元│利息以每10││││9日││扣利息5萬││天為1期,││││││元,實拿25││每期利息5││││││萬元。││萬元,相當││││││││於年息600││││││││﹪。││├──┼────┼────┼─────┼────┼─────┼────┤│3│101年6月│同上│70萬元,預│170萬元│利息以每10│告訴人於│││6日││扣利息8萬││天為1期,│101年6月│││││5000元,實││每期利息8│24日償還│││││拿61萬5000││萬5000元,│被告100│││││元。││相當於年息│萬元,尚│││││││437﹪。│欠借款70││││││││萬元│├──┼────┼────┼─────┼────┼─────┼────┤│4│101年8月│同上│80萬元,預│150萬元│利息以每10││││24日││扣利息7萬││天為1期,││││││5000元,實││每期利息7││││││拿72萬5000││萬5000元,││││││元。││相當於年息││││││││337.5﹪。││├──┼────┼────┼─────┼────┼─────┼────┤│5│101年9月│同上│40萬元,預│190萬元│利息以每10││││3日││扣利息9萬││天為1期,││││││5000元,實││每期利息9││││││拿30萬5000││萬5000元,││││││元。││相當於年息││││││││855﹪。││└──┴────┴────┴─────┴────┴─────┴────┘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到期日│├──┼──────┼───────┼───────┤│1│AT0000000號│70萬元│101年3月14日│├──┼──────┼───────┼───────┤│2│AT0000000號│50萬元│101年7月27日│├──┼──────┼───────┼───────┤│3│ET0000000號│70萬元│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