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玉馥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11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11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等11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4,412元),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被告林玉馥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馥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貨運鳳山營業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行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詐騙集團其所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林玉馥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呂美慧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玉馥上開3帳戶後,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呂美慧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慧、 黃俊銘 、 李佳峰 、 白翔欽 、 陳國龍 、 藍宏毅 、 張力文 、 王詩婷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玉馥固不否認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之前要辦理貸款,我找過銀行,但銀行審核沒有通過,所以才去網路找,找到後以手機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會幫我跟銀行貸款,要提款卡是要幫我信用做好一點,要將錢轉進去,這樣銀行才會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周文弘 、 蔡采燕 、 周郁玲 及告訴人呂美慧、黃俊銘、李佳峰、白翔欽、陳國龍、藍宏毅、張力文、王詩婷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鹽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周文弘、蔡采燕、周郁玲及告訴人呂美慧、黃俊銘、李佳峰、白翔欽、陳國龍、藍宏毅、張力文、王詩婷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證詐騙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找過銀行貸款,惟因銀行審核未過,始透過網路尋找本件貸款,是被告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由本人簽名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已有預見卻仍予以容認,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種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呂美慧等11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1│呂美慧│101年12│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其│被告上開彰│29,989元│││(告訴)│月30日18│兒子網路購物商品設定錯誤,須│化銀行帳戶│││││時28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呂美慧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黃俊銘│101年1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被告上開彰│14,000元│││(告訴)│月30日18│「LG牌42吋液晶電視」商品之不│化銀行帳戶│││││時40分許│實訊息,致黃俊銘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以網路ATM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周文弘│101年12│在手機網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被告上開中│11,000元││││月31日13│IPHONE4S白色16G手機」商品之│國信託銀行│││││時26分許│不實訊息,致周文弘陷於錯誤,│帳戶││││││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以網路ATM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4│李佳峰│101年1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被告上開中│9,000元│││(告訴)│月31日14│「IPHONE4S」商品之不訊息,│國信託銀行│││││時25分許│致李佳峰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帳戶││││││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5│白翔欽│102年1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被告上開中│13,100元│││(告訴)│月31日15│「IPHONE4S」商品之實訊息,│國信託銀行│││││時許│致白翔欽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帳戶││││││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6│蔡采燕│101年12│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出售「汽車│被告上開中│4,000元││││月31日17│安全座椅」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國信託銀行│││││時8分許│蔡采燕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實│帳戶││││││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周郁玲│101年1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被告上開中│12,100元││7││月31日17│「APPLE-NEWIPAD-54G」商品之│國信託銀行│││││時38分許│不實訊息,致周郁玲陷於錯誤,│帳戶││││││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8│陳國龍│101年12│在DCView二手相機拍賣網站上刊│被告上開鹽│10,000元│││(告訴)│月31日19│登出售「sonyNEX-5R」商品之│行郵局帳戶│││││時48分許│不實訊息,致陳國龍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9│藍宏毅│101年1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被告上開鹽│10,000元│││(告訴)│月31日19│「IPHONE4S-32G」商品之不實│行郵局帳戶│││││時30分許│訊息,致藍宏毅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將款項以網路ATM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張力文│101年12│以電話連絡張力文,自稱銀行人│被告上開鹽│29,989元│││(告訴)│31日19時│員並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須│行郵局帳戶│││││31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張力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提│││││││款機。│││├──┼────┼────┼──────────────┼─────┼─────┤│11│王詩婷│101年12│以電話連絡王詩婷,自稱金品店│被告上開鹽│11,234元│││(告訴)│31日22時│員並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須│行郵局帳戶│││││29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王詩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