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沙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十三之四號六樓租屋處內,向 沈自強 收受海洛因二包後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略以警方於你與丙○○居住房內查獲之海洛因等物是否為你所有?毒品來源為何?)是我的,毒品是我向 阿強 幫他儲值遊戲點數及儲電話跟他換得」等語(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七頁反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同前偵卷第十八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丙○○要求我向沈自強要海洛因,我向沈自強要的海洛因,就是後來被查到的海洛因。當時因我跟沈自強比較熟,丙○○請我跟沈自強要一些,我向沈自強開口,沈自強就將一些毒品放在房間內,他跟我說這些是要給丙○○的,我就轉告丙○○毒品放在那裡,我沒有碰過那些毒品。沈自強是我們被警察查獲前一、二天放在我們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次查持有毒品,係指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非以有現實執持該毒品之行為為必要,被告既向沈自強索取毒品海洛因,而沈自強亦將毒品海洛因置於被告所現實具管領力之房間內,被告自具執持占有該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甚明。
(三)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確為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辯稱:前揭扣案海洛因係伊女友丙○○所有,伊於警詢及檢察官之前揭自白,係因於偵查時為丙○○擔罪,嗣因丙○○向伊父親提及已承認施用毒品,故伊始改口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於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嗣迨 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始第一次於其所犯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此有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卷),惟被告卻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即改口否認持有毒品,是被告辯稱:因丙○○已坦承施用毒品,故伊始改口云云,顯不可採。
(三)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本案扣案海洛因係其所有,且稱:「(問:毒品從何而來?)沈自強查獲前一、二天拿到學士路一七八巷十三之四號六樓給我施用的...當時沈自強給我時,甲○○在家也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亦即沈自強係直接將海洛因交予丙○○且被告是時亦在場,然此與被告前揭所稱:沈自強尚交待被告毒品係要給丙○○,且被告又再轉告丙○○毒品所在之位置等情不符,是證人丙○○於本院前揭證詞顯不可採。
(四)至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伊曾看過丙○○施用海洛因,且未看過甲○○施用海洛因,故認為扣案海洛因係丙○○所有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此要屬證人乙○○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亦核與證人丙○○證稱:乙○○未曾看過伊施用毒品等語不符(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