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馨儀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俊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冠甫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鄭榮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之聲活費用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又調閱債務人消費明細,多是預借現金、百貨零售、3C電器、珠寶銀樓、流行服飾等非必要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之事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依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紓困貸款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等語。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對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據實陳報保單財產沒有意見,惟國華人壽的4筆保單有2筆是伊之父親幫伊投保,且由伊父親繳納保費,故伊對該2筆保單並不知情,另外2筆則是伊自己投保的醫療險,不是投資險;而伊之信用卡於90幾年時已停用,故不可能有信用卡消費紀錄,此外,伊本來在協進國小擔任廚工,因工作跌傷目前仍在休息中沒有工作,對於以後找不找得到工作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0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查有4筆國華人壽保單解約金81,625元,而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配偶 杜宗昇 所有之2部汽車,經101年9月5日之債權人會議決議返還不動產,汽車部分亦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國華人壽之實際解約金為86,033元,經管理人分配完畢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所述,而債務人自100年10月迄至101年10月任職於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並於上開期間共領得薪資為235,876元;又債務人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則任職於臺南市中西區協進國民小學(下稱協進國小),於上開期間共計領得薪資69,619元,故債務人自裁定進入清算程序後至聲請本件免責之期間內,其所領得之收入共計為305,495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領有薪津約為19,039元(計算式:305,49516≒19,093),此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協進國小102年3月19日協進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教職員薪資證明單、石門國小102年4月26日石門小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95~97、169~175頁);又按臺灣省100年7月起迄101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另主張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杜○○(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基上,以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所得約19,093元,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生活費用共15,366元後,仍有餘額3,727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8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
止,亦係任職於石門國小,依前開石門國小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98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領薪資(已扣除法院扣薪款項)總額為214,213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14,213元,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按臺灣
省98、99及100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則係9,8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5,896元【計算式:9,829×24(月)=235,896】。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呈負數(計算式:214,213-235,896=-21,683),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總計為86,033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低於清算程序時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㈢又債權人等固主張債務人之債務係不當奢侈消費所致,顯見
未節制其奢侈、浪費行為,致累積無法負擔之債務,應不允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本院依各債權人前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借貸等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中
表示沒有保單財產,復於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中提出,其僅陳報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見清算執行卷第4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發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並經國華人壽函覆聲請人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4筆,保單解約金共計81,625元,此有國華人壽101年
2月9日(101)華壽放帳字第025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在卷足憑(見清算執行卷第68、69頁),惟未見債務人將前開保單財產詳實臚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未據實記載於清算財團中提出;嗣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訊問時到場表示:伊對於沒有將保單財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沒有意見,惟國華人壽之4筆保單中有2筆是伊之父親幫伊投保並繳納保費,伊並不知情,而另外2筆國華人壽保單則是自己投保之醫療險非投資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足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又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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