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出租與被
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租期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
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被告仍未依限繳付,原告
乃於同年月廿五日終止租約,計至八十九年八月終止租約為止,共積欠三個月租
金九萬元,未繳付原告。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
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