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辯以:被告曾與原告公司人員約定每月繳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可,被告第
一個月有繳一萬六千五百元,後來原告公司黃先生電話答應每月繳八千元,沒有證
據證明,該協議款項包含另二筆貸款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信用卡繳
款單等影本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雖記載「...每個月
只要繳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繳款一萬八千元
,惟於同年九月廿九日、十月卅一日、十一月廿七日僅各繳款八千元,有被告提出
之信用卡繳款單影本可稽,而被告未提出原告同意每月繳款八千元之證據,故尚無
從認為被告每月繳款八千元即可對抗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簽帳消費款部分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新台幣六百元計算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四之違約金,本院因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適
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