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翰因聽聞告訴人 黃天福 友人表示告訴人黃天福欲找其吵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黃天福身體處揮砍,致告訴人黃天福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左頸、左肩胛、左腰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