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廖述彬 相對人 廖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杜聯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廖述貞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述彬為相對人廖黃玉如之三子,被繼承人廖述貞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述貞之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相對人深受打擊,意識不清楚,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三媳杜聯芳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廖述貞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廖述彬、廖黃玉如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確實對於問話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關於相對人對於其子廖述貞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 廖述沛廖哲良廖月美 亦均同意由相對人之三媳杜聯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而杜聯芳對於被繼承人廖述貞之遺產無繼承之權利,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無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相對人三媳杜聯芳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廖述貞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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