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事件裁決所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14時20分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遭警查獲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本人就裁決書中書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提出下列異議理由:⒈本人停車時確實將機車停置於機車格內後才離去,在停車後遭他人搬動機車至停車格外,仍屬本人違規?仍需受罰?⒉機車保管處提出照片所示,機車的車頭仍在停車格內,惟後輪於停車格外,顯遭他人移動所致。⒊若告發單位無法用附近監視器直接證明為本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若無,請撤銷罰鍰。⒋在本人至機車拖吊場與員警解釋並未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外的行為後,該員警並沒有給本人陳述的機會,仍單方面寄交罰單,顯已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⒌該停車格並無標示紅線,即並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也並非為會造成車輛行人交通困難處,為何定義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NWH-288號重機車,於96年8月6日14時20分,○○○鄉○○○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單號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規當時已知悉有此違規,而拒簽收通知單且事後15日內亦未提出申訴案,即以該站違規查詢表代替上開舉發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該站違規查詢表各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監理機關所為電子作業違規查詢紀錄,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查,本件異議人堅稱伊確實將機車停置於機車格內後始離去,係在停車後遭他人搬動機車至停車格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違規舉證照片,本件NWH-288號違規機車前輪左側及機車左側支架仍在停車格白線上,該車身後段則朝停車格白線右側歪斜數十公分,有舉發照片1張為憑,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停放在停車格內,待離開後遭人搬動至停車格外等語,亦非不可能。按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亦記載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佔用人行道停車)」之規定,且按原舉發員警 陳永康 陳稱:該地點人行道上劃有停車格,異議人的機車是停在停車格外,所以予以舉發等語,有原舉發通知單及本院97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顯就機車停放位置,與異議人之認知有異,而本院審酌異議人所述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及上開舉證照片機車車頭停放在停車格白線上而車身後段卻向右歪斜停放之情形,並兼衡臺灣人民習以機車代步,機車數量遠高於停車位之設置,供需失衡情形存在已久,不論汽、機車停車位皆一位難求,機車騎士為免違規停車受罰而任意將他人機車搬移停車格以供己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異議人辯稱其原係停放於停車格內,而遭人搬移至停車格外等語,即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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