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903號、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3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楊廣澤 (00年0月00日生,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7日11時許,由楊廣澤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生命、身體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與甲○○同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 蔡孟諺 住處,先由楊廣澤持所有之上開六角扳手欲撬開該處大門未果,乃一同自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孟諺所有相機、鏡頭、閃光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背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9,000元,以及同住該處之 曾昭勝 所有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逞,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相機、鏡頭、閃光燈,及背袋等物。
二、案經蔡孟諺、曾昭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孟諺、曾昭勝於警詢所為之供証,業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証據,且上開證人之供証,又無經警違法取供,而違背其自由意思,本院審酌証人蔡孟諺、曾昭勝二人警詢中之供証,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受楊廣澤之託,前往上址幫忙搬東西,並無與之共同竊盜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夥同共犯楊廣澤,攜帶楊廣澤所有之上開六角
板手共同竊盜得逞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共犯楊廣澤於原審以証人身份証述明確;而証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中亦供証「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相機、鏡頭,及在楊廣澤身上查獲之手機均係失竊之物,其於96年6月7日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另証人即被害人曾昭勝於警詢中亦指証「其所有信用卡於96年6月7日,下班時發現住處屋內遭竊,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楊廣澤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有叫我幫他載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既與証人楊廣澤至被害人蔡孟諺上開住處,証人楊廣澤又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被告竟又幫忙搬運証人楊廣澤竊得之財物,並將部分贓物帶往其住處放置,則若果真被告未有與証人楊廣澤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何須如此?;況証人楊廣澤於原審亦証述「被告有隨同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益証被告當日並非僅幫証人楊廣澤搬運竊得之贓物而已,而應係基於與楊廣澤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竊取或搬運被害人住處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再者,復有扣案之相機、鏡頭、閃光燈,及其背袋在卷可稽
;又共犯楊廣澤當日確有攜帶其所有之六角板手竊盜等情,又據証人楊廣澤証述在卷;而六角板手係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從而被告有與楊廣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事實,可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楊廣澤行竊時,係由楊廣澤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即六角扳手至被害人上開住處,而與被告共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楊廣澤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3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其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共同行竊之工具六角扳手1支,雖為共犯楊廣澤所有,業據証人楊廣澤於原審証述在卷,惟既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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