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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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五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誣告部分撤銷。
戊○○、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乙○○二人 明知渠 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十九號住處圍牆外,確曾翻越圍牆持木棍、並恐嚇稱要將丁○○打死等語,丁○○始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提出戊○○、乙○○二人恐嚇犯行之告訴,丁○○所告訴內容確係事實,然戊○○、乙○○二人竟因遭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丁○○涉嫌誣告之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更一審提示被告戊○○、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乙○○誣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坦承共同具狀告訴丁○○誣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時未在家,無恐嚇丁○○之事,所提起告訴,非為誣告,丁○○提出之三張照片,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 張文發 、 潘天 派開車撞壞伊車子時,伊等過去看時,為丁○○所拍攝,與恐嚇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當日,除下午約六時五十五分許,伊與戊○○剛回家因張文發故意撞車而與張文發有糾紛訴訟外,該日下午六時伊等二人根本還沒回家,不可能與丁○○發生糾紛,告訴人丁○○告訴伊等二人恐嚇一情,係虛構捏造,丁○○確有誣告,雖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丁○○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即謂伊等有誣告犯行。丁○○提出之三張照片,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張文發、 潘天派 開車撞壞戊○○車子時,伊等過去看時,恰為丁○○撞見所拍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乙○○二人對告訴人丁○○提出誣告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戊○○、乙○○之告訴不實,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經戊○○、乙○○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八四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業經原審調閱卷證,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戊○○、乙○○供認在卷。而丁○○所提出告訴,就被告戊○○、乙○○二人前開曾翻越圍牆持木棍,並恐嚇稱要將丁○○打死等語,所涉恐嚇犯行案件,經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六號),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戊○○、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戊○○、乙○○不服上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且有起訴書、判決可憑,並為告訴人丁○○及被告戊○○、乙○○所不爭。揆諸該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所示,據以認定被告戊○○、乙○○觸犯恐嚇罪責之主要證據,乃告訴人丁○○提出被告戊○○、乙○○二人手持木棍站在圍牆邊及跳躍而下之照片三張(附於該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偵查卷內,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七頁翻拍照片)。該三張照片經載明拍攝日期為西元九六年六月七日,並經承審法官核閱該三張照片之底片無訛,且被告戊○○及乙○○均於該案中自承照片中之人確為渠等本人無誤; 又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雖質疑該照片是否經過變造云云,業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函覆:「㈠送鑑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卷宗內第三十三頁照片與附件底片所沖洗出之照片均相符;㈡送鑑底片上之日期部份未發現有經變造之情形。㈢送鑑照片淡色日期之顯示情形,係面板上數字格式顯像之餘光造成,並非不同之日期顯示。」有該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一0七頁),證明告訴人丁○○於該案所提出之被告戊○○、乙○○二人手持木棍站在圍牆邊及跳躍而下之照片三張,確係真實,並未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被告戊○○、乙○○上開辯稱:未恐嚇丁○○等詞,並不足採。
(二)經本院再調取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偵查卷,查閱卷內所附被告戊○○、乙○○二人手持木棍站在圍牆邊及跳躍而下之照片三張提示,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所提示之三張照片是你照的?)是的。」「(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多?)是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當時戊○○及乙○○要做什麼?)第一張是他們因我路過他們家旁,他們二人就拿棍子過來說要打死我,我就趁他們要跳牆下時連拍三張。」「(當時乙○○手上有無拿棍子?提示照片)第一張:當時乙○○手上拿一枝球棒已經站在圍牆上,戊○○還在圍牆邊,照片左邊是乙○○,右邊的是戊○○,第二張:我拍照時,乙○○已經準備要跳下來,戊○○也經舉起腳準備爬牆,第三張:乙○○已經跳下來了,戊○○未拍到。」(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七頁),被告戊○○及乙○○均自承照片中之人確為渠等本人。而告訴人丁○○於報案時,即有向轄區派出所,稱有拍照存證,有過溝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可參(見一審卷㈠第四頁)。足認被告戊○○、乙○○確於案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十九號住處圍牆外,曾持木棍翻越圍牆,針對著告訴人丁○○無訛。
(三)被告戊○○、乙○○雖辯稱:該照片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張文發、潘天派開車撞壞戊○○車子時,彼等過去看所攝云云。但被告戊○○、乙○○二人對告訴人丁○○提出誣告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後,戊○○、乙○○對之聲請再議時,均未提及照片中之情景,係張文發、潘天派開車撞壞戊○○車子時所拍攝,而係稱:乙○○拿木棍是要整理修飾花園裡之樹木,有再議聲請狀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二、二0三頁),足認被告戊○○、乙○○事後辯稱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張文發、潘天派開車撞壞戊○○車子時,渠等過去看所攝,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戊○○、乙○○指稱:張文發、潘天派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八鄰十九號前方約一百公尺故意撞擊戊○○所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出言恐嚇要伊等離開村莊否則要渠等死得很難看之情節,經檢察官偵辦張文發、潘天派等人是否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戊○○、乙○○、丙○○等到庭訊問,卻查悉渠等對於當時之供述有極大之出入,關於渠等供述內容,有如以下之嚴重歧異(各被告供述內容詳載如附表所示):㈠關於乙○○所指陳撞車事件之初時情況,被告戊○○、乙○○、丙○○之供述間互有矛盾:依據丙○○初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陳稱內容為:「戊○○準備泡茶給我喝,乙○○不知跑到哪裡去,在戊○○泡茶時,我想上廁所就先出來,我在上廁所時有聽到碰一聲,並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並說戊○○我把你的車撞壞了,然後我就看到乙○○去照相,我在涼亭等,看她照完相,她回臥室,我就回到客廳,和戊○○泡茶。」「(問:你有跟戊○○講剛才外面發生的事情?)有,但是他沒有什麼反應。」「(問:是何人報案的?)不知道,他們好像沒有在客廳打電話。」等語(參見附表編號一㈡),則依丙○○所述,其確有聽到撞車聲、目睹乙○○照相,並且當場以此一異於常情之事詢問戊○○,然戊○○則表現為沒什麼反應而繼續泡茶,顯然從丙○○之供述觀之,戊○○對於乙○○所謂之撞車事件並不關心,且丙○○對於事件之發生,也不知詳情。若核之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接受訊問時之供述:「(問:當時你人在何處?)六點五十分,我和戊○○從外面回來,丙○○正在涼亭等我們,戊○○和丙○○就到客廳,我不知他們在幹什麼,我就到臥室拿一些髒衣服到水龍頭處要洗,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往大廳的方向看看到張文發他們撞倒我們的車子,然後他們就轉到我們屋後的農路,我就儘快到臥室拿照相機。」「(問:戊○○和丙○○有無看到張文發撞倒你們的車?)戊○○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丙○○當時從廁所出來有跟我去照相,還向我說這個人為什麼要這樣。」(參見附表編號二),顯然乙○○係指陳丙○○與其有明白且直接之對話,且戊○○當時並未在現場、不知道當時戊○○在何處,再徵諸戊○○卻供稱:「(問: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你有無看見張文發撞你車子?)我是沒有看見。」「(問:你怎麼知道的?)我是看到乙○○慌慌張張的跑過來說張文發又來找我麻煩了,他就拿了相機出去拍照,我就跟著出去。」「(問:當時丙○○在何處?)他已經在外面了。」「(問:他為什麼會出來?)我不知道。」等語(參見附表編號三),顯然又與乙○○所稱不符,依據戊○○所稱係乙○○慌慌張張跑過來對其通知,顯互有矛盾。㈡又關於乙○○所陳報案情節之經過:依據乙○○之陳述為「(問:你是幾點報案的?)六點五十五分左右。」「(問:你在何處報案的?)我是拿無線電話,但在何處打的我忘了。」「(問:戊○○、丙○○當時知你在報案?)知道,他們都站在旁邊。」「(問:你發現張文發撞壞你們的車子,你有無告訴戊○○?)有,我照完相要去報案講得很大聲,他有聽到。」(見附表編號二),依此,顯然丙○○、戊○○均係於乙○○報案時在旁邊且對於報案一情明白知悉,而對於如此明確之情節,被告戊○○於隔離訊問時竟答稱:「(問:乙○○何時報案?)是乙○○報的,但是他在何處打電話我不知道。」「(問:他到底是何時報案的?)應該是照完相之後,當時我在門口,她向我說她已經報案了,要我處理。」「(問:當時丙○○在哪裡?)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在何處,不過警察來時,他有陪同在現場。」等語(參附表編號三),顯見戊○○與乙○○所稱確有互相矛盾,被告戊○○、乙○○雖極力指陳稱當時有發生張文發撞車事件一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五)又被告戊○○、乙○○並就渠等所謂上開撞車事件對張文發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零六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卷證審閱無訛。揆之檢察官偵查後所依據之理由係以:檢察官經到現場勘驗雙方之汽車與現場環境,認乙○○等所指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距離其同居人戊○○住處前方約有一百公尺,且由戊○○住處因前方有一人高之灌木,無法目視到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之位置,又乙○○所借得之車輛,後方保險桿雖有撞擊擦痕,惟並無明顯之凹陷,張文發等之車輛僅有車前保險桿油漆剝落之痕跡,與乙○○所稱一百公尺外仍能聽到撞擊聲之情節不符等情,而認乙○○所指訴內容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因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綜上各項客觀稽證,被告乙○○、戊○○所辯及被告丙○○於前開偵訊中所為關於張文發撞車一情之供述,並無法證明確係實際發生之事實。退而言之,縱如被告乙○○、戊○○指陳,真有張文發等撞車一事,告訴人丁○○又如何能預先知悉該事實之即將發生、並恰好在適當之地點做好準備而得以攝得前開乙○○持木棍與戊○○逾越圍牆之照片?且被告戊○○、乙○○所站如照片所示其住處圍牆位置,既距離乙○○等所指戊○○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約有一百公尺之遠,由戊○○住處因前方有一人高之灌木,無法目視到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停車之位置,被告戊○○、乙○○怎知張文發、潘天派開車撞壞戊○○車子?被告乙○○、戊○○所為上開辯詞,並無法合理解釋前開戊○○、乙○○持木棍逾越圍牆之照片三張之情景,則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乙○○、戊○○所提出恐嚇犯行一情,應係事實,而該案既經起訴後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戊○○有恐嚇罪確定,且該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戊○○、乙○○確有丁○○所告訴之恐嚇犯行,渠等竟針對告訴人丁○○向檢察官誣告,罪證極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戊○○、乙○○就所犯誣告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予減刑,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誣告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戊○○、乙○○誣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應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貳、被告戊○○、乙○○被訴教唆偽證、及被告丙○○、甲○○被訴偽證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二人明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渠等確在住處有持木棍恐嚇要將丁○○打死情事,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教唆被告 蔡明通 、丙○○、 江照彥 、甲○○、 張孝雄 (張孝雄、江照彥、蔡明通均已死亡,張孝雄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江照彥為本院上訴審不受理判決;蔡明通為最高法院不受理判決)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丁○○被訴誣告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第五一六號戊○○、乙○○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出庭作證戊○○、乙○○於上揭時、地並不在現場,蔡明通、丙○○、江照彥、甲○○、張孝雄並於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㈠被告蔡明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戊○○、乙○○是當天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有去伊開的神壇拜觀音約六時半始離開云云;㈡丙○○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誣告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天下午約五時四十五分去戊○○、乙○○家中,戊○○、乙○○均不在,伊一直等到他們下午六時五十分回來云云;㈢江照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天下午五時多去找戊○○買魚石粉,看到丙○○坐在外面,後來張孝雄才來,伊是下午六時多才走的,當天沒有碰到戊○○云云;㈣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去丙○○家中找他,丙○○之子 劉建宏 說丙○○可能會去嘉義,伊就撥打電話找乙○○云云,因認被告戊○○、乙○○涉犯連續教唆偽證罪嫌,被告丙○○、甲○○涉犯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嫌教唆偽證,被告丙○○、甲○○與蔡明通、江照彥涉嫌偽證罪嫌,無非係依據其等所供:關於被告戊○○、乙○○曾委請其等出面作證,且互核被告丙○○、甲○○與蔡明通、江照彥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公訴人所認定「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並不在現場」之事實不符,而據為認定罪行之依據。訊據被告戊○○、乙○○堅決否認有教唆偽證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教唆偽證等語;被告丙○○、甲○○亦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均辯稱:其等所供述內容均實在,並無偽證,戊○○、乙○○並未有教唆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丙○○部分: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庭具結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當日確實前往被告戊○○、乙○○等住處乙情,與被告乙○○、戊○○等所供述內容間,雖確有諸多不完全相符之情,尤其關於是否確曾發生、或目睹張文發等撞車事件乙情,被告丙○○所證述與被告乙○○、戊○○之指陳間,確存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然縱使有供述不一致瑕疵存在之事實,亦非足以確切證明當天究竟被告丙○○是否在現場,換言之,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當時究竟人是否在被告乙○○等之住處此一事實仍非明確,自無從論斷被告丙○○所供述其在乙○○住處一情,係故為虛偽陳述。至證人即警員 黃坤堂 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丙○○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但另一警員 黃東文 確定他沒有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述其雖未能確認丙○○當天有無在場,但另一警員黃東文似能確定丙○○當天並未在場。然此乃被告乙○○報警:張文發、潘天派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八鄰十九號前方約一百公尺故意撞擊戊○○所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警察前來勘查採證時之狀況,尚非本件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告訴被告乙○○、戊○○恐嚇之事,併予敘明。
(二)蔡明通、江照彥部分:被告蔡明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確曾供稱被告戊○○、乙○○曾前往其神壇拜拜等情,而其中就被告戊○○、乙○○所指陳之使用汽車顏色一節,亦確實與被告戊○○所陳不相符(供述內容參見附表編號四),又被告江照彥亦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證後陳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前往找被告戊○○一情,並供稱遇到張孝雄後係其先行離去等語(參見附表編號五㈠、㈡),核與張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稱係其先離開一情,亦確有矛盾之事實(參見附表編號六㈠、㈡),然揆之被告江照彥、蔡明通出庭作證之時間距離其所作證內容事實發生時間均已逾一月有餘,對於「戊○○係開何顏色之汽車」之事實、「究竟係張孝雄抑或江照彥先離去」之事實,對於其等而言,衡情,均在其等生活中顯然並非重要之事實,其等供述間有此矛盾,究竟係因記憶模糊而供述致有出入、抑或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不符事實之供述,此一命題顯非明確得以臆測認定,尚非僅依據各該關係人或被告間之陳述內容矛盾即認為證人之被告蔡明通、江照彥有偽證之嫌。
(三)甲○○部分:被告甲○○亦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當日前往被告丙○○位於台南縣家中,且向其子劉建宏借用電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等語(參如附表編號七),而公訴人固以甲○○於偵查中陳稱「於三點半去丙○○家裡、停留五、六分鐘」等供述與劉建宏所稱「甲○○係下午五時許去乙○○家裡、停留半小時」等語不符而認甲○○有偽證之嫌,然甲○○於同日偵訊時,關於「三點半」之陳述純係因鄉音濃重致書記官記載筆錄時有誤載,並隨即於當庭要求書記官改記載為「五點多」一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記明可稽(參如附表編號七),又停留「
五、六分鐘」與「半小時」之歧異,固確有差距,然亦尚難逕認該瑕疵已到達足令人認定被告甲○○有故為不實供述之偽證積極犯意,況其餘所言大體上與劉建宏所陳(參如附表編號八),亦無何大幅度之差異,實難僅憑上開供述間之細節歧異,遽認被告甲○○有偽證之犯行。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甲○○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前往被告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家中,因丙○○不在,乃向丙○○之子劉建宏借用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等二人所陳均屬實,並無誣告或教唆偽證犯行,被告丙○○及甲○○亦無偽證犯行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九行、第十六頁第五至十六行)。惟被告丙○○當時除與其家人共同使用上開0000000號電話外,其本人亦申裝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而其妻、子、媳均不認識戊○○等二人,且其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當日至戊○○等二人家中,其家人應不知悉,其亦不悉何人以其家中電話於當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撥打乙○○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亦未曾告知甲○○在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六十九頁背面至七十頁、九十六頁背面),再丙○○之家中電話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僅只撥打乙○○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撥打丙○○本人之000000000之呼叫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化服務中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新服(八五)字第0一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果前揭復函及被告甲○○、丙○○所供無訛,甲○○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往被告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家中,見丙○○不在,因丙○○家人既不識乙○○,亦不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丙○○之去向,何以並未直接或要求甲○○撥打丙○○之呼叫器,俾便與丙○○直接聯絡?又甲○○當日既認丙○○應在家中始趨訪,何以於未獲會晤時,亦捨撥打丙○○呼叫器之方式,即篤定丙○○必在乙○○處,而逕行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參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接獲甲○○之上開電話時,曾告知伊人在外面,不悉丙○○有無在伊家中,甲○○亦未要求轉告丙○○云云(見同卷第九十九頁),則依乙○○所供,甲○○當日既因認有即刻聯絡丙○○之必要,而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何以於獲悉丙○○未與乙○○同在一起時,竟未試圖撥打丙○○之呼叫器?亦未要求被告乙○○轉告丙○○與之聯絡,致被告丙○○不悉甲○○來訪?被告丙○○、甲○○、乙○○所供是否合於常情,饒有研求之餘地。」但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詢問甲○○:「(你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去找丙○○時,當時丙○○既不在家,你何以未打丙○○之呼叫器,而要打給乙○○要乙○○轉告丙○○?)是因為丙○○之子劉建宏回家之後,告訴我丙○○在乙○○那,所以我才打乙○○之電話。」「(乙○○既在電話中告訴你他無與丙○○在一起,你何以未打丙○○之呼叫器?)因這很自然,我既已打乙○○之電話,何以要打丙○○之呼叫器。」「(你當天是要找丙○○問帳目之事?)是的。」「(既要找丙○○,何以不問丙○○在那,你即在那等?)因劉建宏說丙○○可能去嘉義找戊○○及乙○○,所以我才打他們的電話。」「(你何以打乙○○電話?)我是要問丙○○在不在他家。」「(既乙○○家無人接聽電話,即表示丙○○不在乙○○家,你何以不打丙○○之呼叫器找丙○○?)我是很自然的打電話,劉建宏又說丙○○在乙○○及戊○○家。」審判長再詢問 李愷軍 :「(丙○○曾謂他家裡之人都不認識乙○○,劉建宏何以會告訴你丙○○在乙○○家?)因劉建宏說丙○○要到嘉義,我知戊○○及乙○○在嘉義,直覺想到丙○○可能是在戊○○家,才打電話給乙○○。」(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李愷軍所述情狀前後似無法連貫,讓人猜疑。而其真意乃被告甲○○去找丙○○時,丙○○之子劉建宏說丙○○去嘉義,其直覺認丙○○可能去嘉義找戊○○及乙○○,即打電話給乙○○。至李愷軍當時為何未直接打丙○○之呼叫器找丙○○,甲○○無法說出所以然,僅供稱:「我當時何以未打丙○○呼叫器,而打乙○○電話,係因呼叫器不能直接通話,係因我當時認為丙○○可能到乙○○那,所以才打電話找乙○○,乙○○也有接電話。」(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五頁),此亦可能因甲○○不喜歡打呼叫器,認呼叫器不能直接通話,找不到丙○○就算了所致。要不能推認甲○○未直接打呼叫器給丙○○,即所述非為真實,是最高法院上開質疑,仍無法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丙○○、甲○○與蔡明通、江照彥等人無非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或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已有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渠等有明知不實故意為偽證犯行。被告戊○○、乙○○雖確曾委請其等出庭作證,然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甲○○與蔡明通、江照彥等人確涉有偽證犯行,自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戊○○、乙○○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自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委請被告丙○○、甲○○與蔡明通、江照彥等人出庭為偽證之教唆犯意與行為。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諭知被告戊○○、乙○○二人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被告丙○○、甲○○被訴偽證部分亦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