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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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乙○○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原告甲○○及訴外人 鄧有泉 合作工作,由原告甲○○、訴外人鄧有泉承包被告之工程,惟被告積欠原告甲○○、訴外人鄧有泉工程款,兩造因上開債務而發生糾紛。嗣於95年4月4日下午2時許,訴外人鄧有泉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發現被告,即通知原告甲○○及女友即原告乙○○到場,被告提議至原告甲○○承租之台中市○區○○路○○○號20樓辦公室內商談無結果,迄於翌日即95年4月5日上午7時30分,被告趁訴外人鄧有泉暫時離開之際,竟持水果刀刺向原告乙○○,原告乙○○喊叫後,原告甲○○起身解救原告乙○○並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持刀刺向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胸、左側頭頂部、左肩及右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軀幹(腰部)之皮下穿刺傷(寬2公分,深約10公分)等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被告傷害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甲○○、乙○○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10,110元、4,338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甲○○係從事鋁門窗技師工作,原每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因本件損害致有住院、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達6個月又23日(至96年10月30日正式上班),計薪資損失為284,200元;原告乙○○係自營販售進口服飾,原每月平均營收為100,000元,因本件損害致住院、在家休養而無法營售之時間長達6月(至96年10月中旬正式營售),計營收之損失為600,000元。又告乙○○因本件損害無法長時間銷售服飾,故自96年10月中旬重新營售迄97年3月中旬,每月平均營收約降為60,000元,損失營收金額為200,000元【(000000-00000)×5=200000】,合計原告乙○○之營收損失為800,000元。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705,690元、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198,662。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及原告等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110元、4,338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係原告甲○○及訴外人鄧有泉將被告押走打被告,被告才會反擊,否認原告等6個月無法工作及原本之薪資及營收數額及原告乙○○自96年10月起營收降低,應由原告自行舉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10,110元、原告乙○○支出4,338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刀刺傷原告,致原告甲○○受有左前胸
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胸、左側頭頂部、左肩及右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軀幹(腰部)之皮下穿刺傷(寬2公分,深約10公分)等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被告傷害罪刑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受有損害等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10,110元、原告乙○○支出4,338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⒉減損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原告甲○○喪失工作能力6個月又23日、原告乙○○喪失工作能力6個月,原告甲○○、乙○○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為42,000元、100,000元及原告乙○○回復工作後每月營收降低為60,000元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原有收入之證明及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見本院97年4月7日、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害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即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技師工作;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營販售進口服飾,原告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住院情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玻璃工人職業,平均收入約每月1、2萬元,被告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705,690元及1,198,662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00,000元,始屬允當。
㈣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甲○○合計為610,110元、原告乙○○合計為604,33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610,110元、原告乙○○60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易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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