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猶不知悔改,且明知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未另行考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郡西路口,適乙○○乘坐由 阮氏 發(NGUYEN-THI-TAM)所推輪椅由郡西路由北朝南行至上揭路旁停等時,其機車前輪輪胎撞及該輪椅左側,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背鈍傷之傷害。甲○○明知駕車肇事,並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騎車駛離,經路人記下車號與特徵交由 阮氏發 後,乙○○乃報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乙○○、阮氏發,且於原審及本院對乙○○、阮氏發、 莊淑敏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揭時地,且目睹被害人乙○○由一名女性外勞推送之輪椅上跌倒,伊並下車將之扶到輪椅上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及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機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乘坐之輪椅,係該外勞自己不慎推倒輪椅,被害人才跌倒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輪椅由越南籍外勞『阮氏發』推著沿郡西路要往南行走,至肇事地點要通過路口靜止時,忽然有部機車從府前路二段由東向西騎來,直接碰撞到輪椅之左側車輪,導致我本人躍出輪椅而摔倒在路上受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該機車如何來撞到你?)我當時由外勞推車在路旁等候,忽有一部機車來撞上我,我也不知是何情形。」「(當時是在何處發生?)當時是在路口發生的,但我當時未過馬路仍在路邊。」(見警卷第四、六頁、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指訴被告所騎機車撞到被害人輪椅左輪上方。並據證人阮氏發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五分許,我用手推輪椅(輪椅上坐乙○○),由郡西路慢車道北向南推輪椅,與沿府前路二段左方東向西闖紅燈駛來之機車(L九H-三八0號),對方前車頭就撞到輪椅左側,乙○○就倒在地上,對方人車未倒地而發生肇事。」於偵查中證稱:「我推乙○○去公園散步,行經該路口時我們是綠燈直行郡西路,對方騎機車闖紅燈撞倒乙○○輪椅的左邊。」「他機車的前面輪胎撞到輪椅左輪上方,輪椅鐵條有凹陷。他機車顏色我忘記了。」(見警卷第四、六頁、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證實被告所騎機車撞到被害人輪椅左輪上方。又觀之卷附被告之機車及被害人乘坐之輪椅照片,被告機車前車頭有擦撞痕跡,而被害人乘坐之輪椅左側輪圈鋼線略呈凹陷(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照片編號十六、編號二十四),顯見被告所騎乘之L九H-三八0號重機車之前輪輪胎確有碰撞被害人之輪椅左側輪圈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參。被害人受有右下背鈍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各一紙可稽。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係在台南市○○路○段與郡西路口西北角之路旁。被告係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騎至臺南市○○區○○路二段與郡西路口西北角之路旁,與乙○○乘坐由阮氏發所推輪椅由郡西路由北朝南行碰撞。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要去上班,由府前路開往五期方向。我當天看到他們時,乙○○已經在府前路斑馬線快車道和慢車道界線的位子倒地,我行車方向是綠燈。我看見乙○○時他已經跌倒在地,他人是坐在地上,我過去把他扶起。」(見偵查卷第七頁),而據被害人及證人阮氏發於歷審並未曾供述被告有扶起被害人之情事;且證人莊淑敏於警詢證稱:「我要經過府前路二段時,我往郡西路方向就看見一部重機車旁邊站著一名機車騎士與一部輪椅由外籍女傭所推,輪椅的前方有一老婆婆膝部跪在地上,直覺讓我感到好像他們雙方有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見警卷第八頁),亦未目睹被告有欲扶起被害人之情事;況被告如非撞及被害人之輪椅,係好心停車欲扶起被害人,據證人莊淑敏於原審證述當時現場有民眾圍觀(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怎不現場說清楚,而讓被害人仍坐於地上,且擅自離去,讓路人記下其車號與特徵交予阮氏發後,由被害人報警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被害人自行跌倒在地,其係過去把她扶起等語,顯不足取。
(三)被告再辯稱:該外勞不慎推倒輪椅,被害人才跌倒云云。查證人莊淑敏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妳看到時乙○○已經倒在地上了,可否請妳描述當時的情形?)我看到乙○○已經跪倒在輪椅的前面,距離我不到一步的距離,我看到外勞是站在乙○○輪椅的後面。」「(妳看到外勞站在輪椅後面她是否雙手扶著輪椅或其他情況?)外勞有一隻手扶在輪椅上面。」「(妳有無看到輪椅是倒著還是站著?)我看到是輪椅是站著的,乙○○是倒在地上。」(見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述被害人跪倒在輪椅的前面,輪椅是站著,證人即外勞阮氏發仍扶在輪椅上面,並未有被告所辯推倒輪椅之狀況。且參以證人阮氏發係推被害人散步,衡情速度應屬緩慢,以輪椅加上被害人之重量,於無重力加速度之情狀下,欲推翻上揭輪椅並非易事;況證人阮氏發尚扶住輪椅,更無因緊張而獨力將被害人自上揭輪椅推落之可能,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阮氏發將被害人推落輪椅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證人莊淑敏於警詢證稱:「因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五分左右在上述發生地點因我騎機車由康樂街要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準備要送小孩子上學時候,我要經過府前路二段時,我往郡西路方向就看見一部重機車旁邊站著一名機車騎士與一部輪椅由外籍女傭所推,輪椅的前方有一老婆婆膝部跪在地上,直覺讓我感到好像他們雙方有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見警卷第八頁),參以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去再回來到該路口經過多久時間?)差不多五分鐘。」(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莊淑敏即係送小孩上學,故其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七時三十五分左右,核與中、小學生上學時間相符,且被害人及證人阮氏發亦均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七時三十五分左右等情,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時間相符,經警於現場採證之照片亦載明係當日八時採證,苟如被告所辯其經過上揭路口係六時五十分云云,不惟與中、小學生上學時間相違,亦與警方攝照現場之時間相隔較久,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係九十五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無誤。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輪椅左側,致使被害人受有右下背鈍傷之傷害(另被害人腰椎骨折並無法判斷係陳舊性骨折或係合併本件車禍之新傷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六)奇醫字第三三0三號函附被害人病情摘要《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可佐),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過失傷害罪責。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肇事逃逸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調閱案發時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已因時日過久,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易科罰金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例,該罪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即新台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七十頁),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誤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因與判決結果未生影響,乃不予撤銷,僅予糾正)、第二條,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捌月。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過失傷害罪為有期徒刑貳月,肇事逃逸罪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