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王乃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乃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8,567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本即以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迄今仍無退保記錄,現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此記錄,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期間應均任職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固定收入。
㈡聲請人95、96、97年申報所得分為409,371元、429,187元
、454,486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所得應約為857,356元(計算式:409371÷12×7+429187+454486÷12×5=857356)。
㈢聲請人戶籍地址於屏東縣,因工作而住於高雄市,此有戶籍
謄本、聲請狀附於消債更卷內可稽,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0,991元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0,991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
㈣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高○祺、高○倫分為76年12月、00年0
月生,戶籍址均於高雄市,高○祺於95、96年申報所得分為34,560元、169,800元,高○倫則於95、96年申報所得均為
0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更生、本院卷內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則高○祺於96年12月即已成年,且其96年度所得已足供維持自己之生活,其於96年起應無需聲請人扶養。又依前述申報所得及年齡資料,高○祺於95年時、高○倫於95至97年間應無謀生能力,而需人扶養,而聲請人之配偶 高榮燦 與聲請人同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其95、96、97申報所得分為512,967元、449,622元、400,299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投資3筆,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8
0頁),則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並衡量聲請人業已負擔負擔鉅額債務及其配偶之經濟情況等情,聲請人95、96、97每月支出扶養費應分以10,991元、5,
496元、5,496元為宜,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列計。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57,356元,而
其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4,153元(計算式:10991×24+10991×7+5496×17=434153)。
三、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3,2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23203),則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聲請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6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125頁、第160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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