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宏旭於民國96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之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華南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期96年
7月20日之支票係竊取自 賴明 守所經營(現更名為 賴潾 守)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慶權公司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將之存入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委託提示。嗣於96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 賴明守 接獲華南銀行路竹分行通知其有前開支票遭人提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宏旭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宏旭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宏旭於偵訊時對於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去處,先後供述不一。㈡被害人賴明守於警、偵訊時之指述。㈢華南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影本1紙。㈣被告所有中小企銀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宏旭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由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已經遺失、可能被友人 林美伶 拿去使用,伊不知道華南銀行支票的事情,也不是伊拿去提示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小企銀00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邱宏旭於94年7
月8日所申設,而華南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20日之支票係 賴潾守 所有,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慶權有限公司內遭竊,於96年7月24日上開支票遭人存入被告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內委託提示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潾守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警㈠卷第1-5頁;偵㈠卷第24-26頁;偵㈡卷第41-43頁),復有華南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影本1紙、被告所有中小企銀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警㈠卷第7-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潾守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僅得證明華南銀行路竹分行
號碼UC0000000之支票遭人竊取而確為贓物之事實,惟被告邱宏旭否認有收受上開華南銀行支票後存入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內委託提示之事。經查由邱宏旭所有中小企銀帳戶96年
8月3日至97年4月22日交易明細所示,陸續以高縣漁(吳) 黃春敏新化中山路郵局 吳榮正 等存入10餘萬元款項記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㈠卷第10-12頁);復經本院向高雄縣永安鄉漁會調取(吳)黃春敏所申請帳戶資料,以及向新化中山路郵局調取吳榮正、(吳)黃春敏所申請帳戶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有該會、該局回函各1紙(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110頁),顯見上揭存入中小企銀款項應非以(吳)黃春敏、吳榮正名義之帳戶轉帳,而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參以,證人 吳黃春敏 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榮正是夫妻,我根本不認識也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邱宏旭,至於林美伶之前在發電廠工作,時間大約是95、96年的時候,她向吳榮正租屋而認識,租金是吳榮正的母親 蔡罔市 處理,我不曾匯款給林美伶或邱宏旭,更沒有高雄漁會的帳戶,我自己生活都很困苦了,怎麼可能匯這些錢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74頁);證人吳榮正亦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邱宏旭,林美伶之前向我們租屋,房租的事情是我媽媽在處理,我不曾匯款給林美伶或邱宏旭,我不大會寫字也不會匯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衡情,金融帳戶持有使用者之資金往來多為相識之人或發生交易,則證人吳黃春敏、吳榮正與被告邱宏旭素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自無將10餘萬元款項匯予被告邱宏旭之理,況前述以臨櫃匯款存入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既非證人吳黃春敏、吳榮正所為,或難免係遭人以渠等名義為之,惟被告陳稱中小企銀帳戶於96年間已非由其持用,應非虛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號碼UC0000000之支
票、臺灣高雄監獄99年11月2日高監戒字第0991000178號函暨檢附94年1月20日至94年2月14日收容人邱宏旭資料影本
1份、高雄縣永安鄉農會檢送林美伶分別於96年8月3日、
8月7日、9月3日匯款3,400元、4,000元、3,000元至中小企銀邱宏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99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警㈠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95頁、第122-126頁、第128-129頁、第131頁)相關「邱宏旭」、「林美伶」署名之字跡,經比對結果:華南銀行支票之抬頭與背書位置書寫「邱宏旭」,與收容人邱宏旭資料上「邱宏旭」簽名,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均不相同。是被告辯稱華南銀行支票非其填載後委託提示,非屬無據。而華南銀行支票抬頭、背書位置書寫「邱宏旭」,與匯款申請書上書寫「邱宏旭」,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均相似度甚高;且匯款申請書署名「林美伶」之字跡,與拘票、訊問筆錄中「林美伶」簽名,無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亦均相似度甚高。勾稽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華南銀行支票之字跡與前揭匯款申請書之字跡甚為相符,即華南銀行支票之字跡乃林美伶書寫之可能性極高。又林美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拘提到案告以下次庭期復未到庭,惟本件尚難逕行排除林美伶取得華南銀行之支票後填載存入其持有使用被告邱宏旭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邱宏旭於96年間已未再持用其中小企銀帳戶,自無從收受華南銀行之支票後存入該帳戶委託提示。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宏旭就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去處乙節,於偵訊時先稱帳戶在95年間遺失了,改稱好像是以前交往的朋友林美伶把帳戶拿走了,後稱:簿子被人拿走等語(偵㈡卷第16頁、第43頁),而認被告閃爍其詞,惟被告先後辯解固有不一,亦不得僅憑此反推認被告確有本件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中小企銀帳戶確在被告持有中或被告將華南銀行之支票存入提示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自不能僅憑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率爾對被告論以收受贓物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邱宏旭有何收受贓物之事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仍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 第十二庭 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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